(一)基本案情
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以及《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其中《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和华公司向凯歌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美金,凯歌公司以其所有的500张高尔夫球场球证作为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裁决,并约定了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后双方因前述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和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申请仲裁。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2年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一)凯歌公司应给付和华公司美元3,900,000元及自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和华公司的其余请求;(三)仲裁费用由凯歌公司负担65%,由和华公司负担35%。
2004年3月5日,和华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前述仲裁裁决。
(二)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华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证明的仲裁裁决书,凯歌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厦门中院有权受理本案。和华公司与凯歌公司之间的争议虽是因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而引发,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属于金钱借贷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且双方事先以书面方式约定将纠纷提交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于2004年6月13日作出(2004)厦民认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2002年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同年7月30日,申请人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于2007年3月履行完毕。
这是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在2009年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之前,根据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大陆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始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民事裁判和仲裁机构裁决,本案即是据此受理、裁定并执行的。2009年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以来,尚未发现有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