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刘永宾存在高消费,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信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融信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永宾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永宾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永宾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永宾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永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永宾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30万元,若刘永宾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永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融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永宾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永宾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永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永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控告、报案的权利。在当事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本案自立案执行到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结,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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