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西马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MAXIMAS INTERATION GROUP LIMITED)与海城镁肥实业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出租人香港马西马斯公司与海城镁肥公司采用1994年版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以“东洋丸(TOYO MARU)”轮装载6633吨化肥自中国鲅鱼圈港运至印度尼西亚班贾尔马辛港。卸货作业因下雨、罢工曾发生过中断。马西马斯公司收取海城镁肥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城镁肥公司等连带支付滞期费等及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1994年版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第16条(a)和(b)款对因罢工影响装卸时间的计算、卸货港滞期费支付均作出了规定,该条(c)款中的“后果”并不包括装卸时间延长,航次租船合同也未约定罢工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故案涉罢工期间不应在装卸时间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国际惯例,在进入滞期时间后因下雨造成的卸货中断亦不应在滞期时间中扣除。据此,法院判决海城镁肥公司承担滞期费42万余元及利息。海城镁肥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国企业在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基础建设物资过程中发生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尊重国际商事规则,根据当事人采用的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准确认定罢工条款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适用国际惯例处理当事人有关装卸时间的争议,依法保护香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此类涉外海事纠纷具有类案参考意义。案件的审理有助于引导国内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正确理解国际商事活动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助力国际航运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服务与保障。
【一审案号】(2019)辽72民初160号
【二审案号】(2021)辽民终9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