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中午,三河市中学学生周某某在宿舍内吃饭时,因同学吴某和杨某抢吃其饭菜,遂与吴某发生矛盾。事后,吴某通过同学贾博某两次传话给周某某,约周某某于8月29日中午放学后在三河市宏盛生态园见面解决此事。周某某答应并于8月28日在其学校东边一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8月29日11时30分许,周某某走出校门时,看到了已经在学校门口等候的吴某与多名学生,吴某带着几个同学将周某某叫到三河市宏盛生态园小广场附近,吴某用木棍击打周某某头部,被周某某躲开打到周某某手上,周某某随即从衣兜内掏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吴某左臂及左腰部扎伤,后又将上来推周某某的张某某左上肢、左膝处扎伤。吴某的损伤程度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的损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电话告知父母其将同学扎伤,随后即去三河市医院看望吴某。在三河市医院,周某某将作案工具交予公安人员,并到李旗庄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二)判决结果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同学产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采取暴力手段将同学扎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吴某手持木棍击打其头部,身体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从其衣服兜内掏出水果刀予以还击,是为制止吴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造成吴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此外,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扎伤吴某后主动到医院看望,并将作案工具交给公安民警,接受讯问,次日按公安机关的传唤时间及时到案,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照法律规定,可视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而且案发后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三)典型意义
针对本案是一起在校生之间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故此,案件庭审前,合议庭进行了仔细的案情梳理分析,并精心制定审理方案。庭前,合议庭特别联系了学校的教务主任和老师,邀请他们作为爱心感教员参与庭审,意图让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较熟悉的人对他们进行较好的感化。庭审中,合议庭及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后,出庭的学校老师也对被告人进行了忠告和劝导。最终,被告人不仅当庭认罪,悔不当初,而且诚心诚意的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了歉意。另一方面,学校教务主任和老师在听完庭审后,感触良多。他们表示,之前只是在校内对学生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简单的法律教育,深度不够。参加这样一次庭审,使他们感到对学生的日常法制教育势在必行,而且要不断深入,今后在学校管理中务求多进行法制宣传,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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