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采集人脸图像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
——某科技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房地产公司在未征得客户同意前提下,出于经营目的,在售楼现场设置人脸图像采集设备,长时间收集、储存客户人脸信息,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通过该方式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销售其开发的楼盘。后某科技公司推荐聂某成功购买一套房屋,但某房地产公司拒付佣金。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则以聂某此前到过楼盘,不属于有效客户,不需要支付佣金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其在售楼处安装的人脸识别系统所抓拍的该客户的人脸识别信息作为证据。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未经有关机关许可、也未经客户同意,为其经营目的,擅自设置人脸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长时间收集、储存客户人脸信息,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以该方式所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佣金4万元及利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人脸信息是敏感个人信息,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财产安全影响很大,其收集、存储、使用等处理行为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当前一些市场主体出于经营目的,违法采集公民人脸图像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本案依法否定违法采集公民个人图像信息作为民事证据的效力,切实维护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人民群众“脸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