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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兵、杨攀科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18号。  法定代表...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职务是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男,汉族,29岁,湖北省襄阳县人,系深圳市蛇口保安公司护卫二部保安员,住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庞兵,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原系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西部风情夜总会营销部经理,暂住南山区一甲南街78号。

  辩护人陈庆仑,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攀科,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原在南山区一甲海滨新村都之都发廊做洗头工,暂住南山区一甲海滨新村出租屋。

  指定辩护人彭小韩,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日被抓获,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南山区第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2)第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徐志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被害人郑亚观的委托代理人彭红亮、被告人庞兵、杨攀科及辩护人陈庆仑、彭小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庞兵、杨攀科与多名朋友在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西部风情夜总会308房为庞兵庆祝生日。当晚11时许,被告人庞兵、杨攀科酒后闹事,于该夜总会内肆意摔、砸酒杯、电视、冰箱等物,并将前来劝止的酒店工作人员打伤。其中,保安员徐志龙被殴打致轻伤,大堂顾客郑亚观也被杨攀科所投掷酒瓶伤害致轻伤。由于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等人的滋事,严重破坏了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西部风情夜总会的正常经营秩序,并造成大量物品损坏,直接维修费用为人民币870元。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等人在其夜总会内寻衅滋事,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案发当晚造成在夜总会消费的客人跑单的损失人民币9,833元,造成的物品损坏费用人民币21,4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就其所提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诉称其遭被告人庞兵殴打,故要求被告人庞兵、杨攀科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092.50元、误工4个月的工资人民币4,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12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伤后后遗症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就其所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休假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车票、其本人的工资条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庞兵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当晚已喝醉。被告人杨攀科辩称被害人徐志龙并非其打伤,对其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两被告人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均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的进行赔偿。被告人庞兵的辩护人陈庆仑提出被告人庞兵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本案的证人证言对庞兵的行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庞兵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亦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杨攀科的指定辩护人彭小韩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杨攀科伤害徐志龙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攀科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庞兵、杨攀科与多名朋友在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西部风情夜总会13楼的308包房为庞兵庆祝生日。当晚11时许,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等人酒后闹事,于包房内外肆意摔、砸酒杯、电视、冰箱等物,期间,前来劝止事态发展的酒店保安员徐志龙亦被殴打致轻伤。此后,被告人杨攀科又冲下12楼舞池内乱扔酒瓶等物,其所投掷的酒瓶致使大堂顾客郑亚观被伤害致轻伤。当晚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由于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等人的滋事,严重破坏了西部风情夜总会的正常经营秩序,并造成大量物品损坏,直接维修费用人民币870元。

  另查,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将近4个月。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09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在案发前一个月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2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分别由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业经查证属实,认为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兵等人在夜总会闹事,打伤工作人员及客人并损坏大量物品的事实;2、证人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西部风情夜总会的楼面经理陈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庞兵与杨攀科等七、八人在308房庆贺生日,期间,被告人庞兵在房内砸酒杯,被告人杨攀科把电视机也砸了,上前制止事件的保安员亦被打伤,同时被告人庞兵、杨攀科还继续砸东西滋事,其中一名女客人被杨攀科所砸的玻璃碎片划伤;3、蛇口保安公司护卫部的证明及被害人保安员徐志龙的陈述证实,他案发时在西部风情夜总会上班,308房有人闹事,当时庞兵也在场,他与其余保安员上前处理时,均被308房出来的人殴打,他因被其中一人用酒瓶打伤头部,站立不稳摔下楼;4、被害人徐志龙的法医鉴定书,证实徐志龙的头部受钝器创,左外踝及左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害人郑亚观的陈述,证实她与朋友在西部风情夜总会12楼玩时,她被一名从13楼下来,四处乱扔玻璃杯的男子(经她辨认是被告人杨攀科)扔中脸部流血的事实;6、被害人郑亚观的法医鉴定,证实她脸部裂创并遗留瘢痕,损伤程度是轻伤;7、证人保安员陶湘华的证言证实,他案发时在夜总会上班,由于庞兵订的308房有人在砸东西闹事,他前去处理时曾被庞兵及其两位朋友殴打,其他人在砸吧台闹事,徐志龙上前劝阻时,又被其中两人用酒瓶砸伤头部;8、证人李萍萍(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她案发时在308房门口上班,她看见庞兵与杨攀科从房间冲出来,用手中的东西砸向保安员的头,接着又冲到吧台用酒瓶、酒杯等物打砸;9、证人李主义(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她当晚站在308房门外上班,听见308房有砸东西的响声,后看见庞兵、杨攀科等人冲出来,到处乱砸,最后整个歌舞厅全是玻璃、酒瓶等物;10、证人敬泽文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庞兵的朋友,案发当晚与庞兵、杨攀科等10多人在西部风情夜总会308房玩,期间房内有人摔酒瓶,庞兵走出门外与服务员、保安员闹事,还边吵边用脚踢保安员;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西部风情夜总会在案发后被损坏的情形;12、价值鉴定报告书,证实西部风情夜总会被损坏物品的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70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庞兵、杨攀科,被告人杨攀科当时还手拿一碎玻璃瓶,身上有划伤及血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疾病休假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因左跟骨骨折住院7天,出院后需要休息4个月;2、医疗收费收据共人民币4,092.50元、车票人民币16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因本案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的工资条及工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在案发前一个月的工资是人民币1,210元,因本案其误工4个月,造成误工费人民币4,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兵、杨攀科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他人轻伤、大量物品损坏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兵在西部风情夜总会内任意毁坏公物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保安员及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保安员徐志龙被伤害致轻伤的过程,虽然本案的证人证言对具体致害者的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被害人徐志龙是在现场劝阻被告人庞兵、杨攀科等人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被多名参与滋事者殴打致轻伤,被告人庞兵、杨攀科均应对被害人徐志龙伤害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庞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庞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攀科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攀科没有殴打徐志龙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攀科除对被害人徐志龙的伤害结果负责外,其还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郑亚观轻伤的后果,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样,被告人庞兵、杨攀科还应共同承担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财物损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身体伤害的相应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跑单损失人民币9,833元,系本案两被告人滋事当晚,在西部风情夜总会内消费的其他顾客因消费而应支付原告的费用,该笔费用本应由具体消费者承担。两被告人滋事后,顾客因躲避而跑单,并未构成该笔费用支付义务转移的法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人承担该笔费用,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物品损坏费用人民币21,438元,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两被告人应根据公诉机关对此提交的价值鉴定,依法据实赔偿原告因物品损坏而造成的维修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遗症医疗费等费用,其中,徐志龙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128元,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计付;其主张的后遗症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因目前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若今后原告确有该笔费用发生,应另与本案两被告人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03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杨攀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庞兵、杨攀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870元。

  三、被告人庞兵、杨攀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志龙医疗费人民币4,09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

  四、被告人庞兵、杨攀科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徐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瑜

                   审 判 员 钟瑞荣

                   审 判 员 陈利鹏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利萍

  

  【评析】:

  这是一份规范、严谨的诉讼文书,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并不完全同步的司法环境下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一次成功的实践。

  诉讼主体部分,判决书清晰完整地描述了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以及诉讼代理人。案由部分,简明清晰地描述了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罪名和民事诉讼部分案由,并规范地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在引述公诉意见和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判决书完整地引述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引述被告人的辩护和民事被告的答辩意见部分,判决书同样清晰分明地记录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记录了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在事实认定部分,判决书严格区分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据规则。在民事部分,判决书严格遵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分配规则,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在刑事证据方面,则充分保留了法官的主动审查原则。根据不同的证据规则,法官查明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为两个诉讼的判决掌握了坚实的大前提,即法律事实。

  在确定法律规范部分,法官同样严格区分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民事损害赔偿的归责要件。应用法律规范准确,论证严密。

最后,法官根据刑法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分别做出了刑事和民事判决。

  在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并不完全同步的司法环境下,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一项困难的工作。特别是对同一份证据,刑事证据规则与民事证据规则是可能存在冲突的。如共同犯罪的证据,是否可用于共同民事侵权的依据?本案在判决二被告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充分地说明理由。这是值得研究的一类课题。

  总之,这是一份优秀的、可供学习的判决书,为法官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提供了一份很有价值实践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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