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中15号南山大厦8层D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平蔚,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江津县人,该公司 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智西路科技工业园23栋北三层。
法定代表人钟永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蔚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宇音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宇音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平蔚、刘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军、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节拍器行业的龙头企业,WSM系列“小天使”微电脑节拍器是原告的知名商品,在国内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WSM系列产品使用的《说明书》是原告自行设计、编排创作完成,原告依法拥有该《说明书》的著作权。原告的离职员工钟永津等人,于2001年6月成立了深圳市宇音电子有限公司,即被告。2001年8月原告向深圳市版权局投诉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录制在小天使100、200微电脑节拍器电路中语音芯片里语音文件的著作权,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还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节拍器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在编排、文字说明及图案上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尤其是说明书表格部分,更是几乎照抄了原告的说明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说明书属于汇编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原告享有该说明书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剽窃使用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销毁被告的侵权物;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调查费人民币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音公司辩称:1、原告就WSM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不享有著作权;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所使用的说明书也没有侵犯其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蔚科公司于1998年1月5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微电脑节拍器、数码爵士鼓、微电脑校音器、延音踏板等。WSM系列“小天使”微电脑节拍器是原告蔚科公司产品之一,针对“WSM—100小天使”和“WSM-200小天使”两类微电脑节拍器,原告分别制作了“WSM—100小天使微电脑节拍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WSM-200小天使微电脑节拍器产品使用说明书”。2000年8月25日,原告印制部分WSM—100型节拍器说明书,2001年3月21日,原告又印制了5000张WSM—100型节拍器说明书和5000张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
原告蔚科公司制作的“WSM—100小天使微电脑节拍器产品使用说明书”的主要形式与内容为:一、形式:长度为13厘米、宽度为28.5厘米的单页纸双面印刷。正面为中文内容,反面为英文译文。二、内容结构为:最上部为节拍器正面视图,以图片形式显示节拍器外观及各功能显示;正面视图之下为(一)“主要功能及按键列表”,以列表形式对各按键及其功能操作进行说明。其中“按键”一列标明各按键图示及中文释义,“功能操作”一列标明各按键的功能及操作方法;“模式”一栏分节拍器、时钟。在该“主要功能及按键列表”最下方,单独列明注意事项;(二)“安装新电池”,以文字形式标明如何安装新电池;(三)“技术规格”,以文字形式表明电源、音频输出等技术指标;(四)“随机包装附件”,以文字形式标明附件名称。在(二)、(三)项内容右侧空白处印有该节拍器背面视图。
原告制作的“WSM-200小天使微电脑节拍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形式为长度为25厘米、宽度为23厘米的单页纸双面印刷。正面为中文内容,反面为英文译文。其内容结构与WSM-100型说明书相同,但列表上部的图示部分变更为“按键操作及显示部分实体图”,以图示形式表现各功能显示,列表部分除WSM-100型所列内容外,增设了备注栏。
被告宇音公司于2001年6月27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智能微电脑校音器的研究与技术开发;电子校音器和节拍器的生产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永津。2000年3月9日,钟永津与蔚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蔚科公司。2001年6月,钟永津离开蔚科公司。被告宇音公司在2001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宇音”节拍器/定音器,并制作了“YUYIN800宇音智能节拍器/定音器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形式与内容为:一、形式:长度为28.5厘米、宽度为21厘米的单页纸单面印刷。二、内容结构为:(一)“主要按键及功能、操作快速指南”,以列表形式对按键名称、功能操作及备注进行说明。其中“按键及名称”一列分“节拍器模式”、“定音器模式”与“时钟模式”,并注明了各按键的名称;“功能或操作”一列对按键的功能及操作进行说明;“备注”一栏对“开/关”按键及“定音器模式”中“▲?”进行说明。列表之下为“按键操作实体图”,以简单图示方式对各按键名称及位置进行说明;(二)“技术规格”,以文字形式标明整流电源、直流电源、音频输出、重量等技术指标;(三)“注意事项”,以文字形式对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四)“质量保证”,以文字形式对质量保证承诺进行说明;(五)“产品附件”,以文字形式列明产品附件。
原告申请证人曾祥喜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著作权形成的时间,根据证人曾祥喜的陈述,其在1999年、2000年开始印刷原告产品说明书至今。2002年4月之后,其曾印刷过被告公司产品说明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著作权形成时间和说明书使用时间的证据“发票”共计5张,以发票号码间隔太小和是销售方自己的记帐联为由未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SEIKO DM-17节拍器说明书、LM1000节拍器说明书、CA-30校音器说明书、SEIKO SQ-100-88节拍器说明书共四份,以证明同类产品在许多专业术语、技术指标、规范上都是差不多的,在按键功能、操作指南的叙述上也是类似的。对此证据,原告以证据来源部门,生产厂家是外商,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境外证据的规定为由未予认可。被告还提交收据三份,以证明上述产品在市场上都是可以销售的。对此证据,原告以相同理由未予认可。被告还提交小天使WSM—100型节拍器说明书一份及网页下载的WSM—100型、200型节拍器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说明书是在变化的。对此证据,原告以证据来源不明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对被告的相应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包括:1、2001年度明细分类帐;2、2002年度明细分类帐;3、2003年度明细分类帐;4、2004年1月份明细分类帐;5、2002年度利润表;6、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7、2004年1月份利润表;8、800型节拍器说明书;9、99-A型智能校音器说明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被告智能节拍器/定音器说明书、发票、劳动合同、其他品牌节拍器说明书、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庭审笔录、庭前交换证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是否有著作权;第二,原告蔚科公司是否是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的著作权人;第三,若原告享有对上述说明书的著作权,被告的说明书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第一,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是否有著作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为原告配合相应产品使用而制作,主要以文字为表现形式,并配合视图的使用,说明节拍器的按键及主要功能、技术规格等内容,其思想内容明确,体现了作者的独特风格,同时,该智力成果可以通过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因此,本院认为,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本院对被告宇音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说明书是否形成于被告说明书之前,被告辩称,原告的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经常变换形式和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书完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告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和被告YUYIN800宇音智能节拍器/定音器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已当庭确认,同时,原告提交了证明原告著作权形成时间和说明书使用时间的发票,结合被告公司2001年下半年才开始生产相应产品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说明书早于被告说明书形成。
第二,原告蔚科公司是否是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的著作权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系为原告产品需要而制作,由原告主持,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自称为说明书实际完成者的曾平蔚亦确认说明书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蔚科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蔚科公司为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的著作权人。
第三,被告的说明书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说明书在格式上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都使用了列表形式对主要功能及按键操作进行说明,采用了图示形式对按键位置和名称进行说明等。但是,在思想表现形式上,二者具有明显不同,主要区别在:一、二者在整体上不相同。二者在图示形式与位置、注意事项、技术规格、质量保证、产品附件等方面表现形式不相同,从整体上看不相同。二、在最重要的按键及功能操作部分文字表述基本不相同。在被告说明书“主要按键及功能列表”部分共12行内容,其中与原告说明书完全不同的有6行,部分不同的有2行,基本相同的有4行。如原告说明书采用按键+文字说明表达按键名称,而被告说明书只用文字说明;又如被告产品说明书除节拍器模式外,还有定音器模式,定音器模式为原告说明书所不具备,相应内容在被告说明书中也没有体现,同时在节拍器模式下双方按键名称文字表述也基本不一致;又如在功能操作部分,对于“开/关”键操作表述原告说明书为“节拍器、时钟两种模式互换”,被告说明书为“按住开/关键选择时钟/节拍器”;对于“人声”键操作表述原告说明书为“开启或关闭人声数拍”,被告说明书为“选择打击乐或人声数拍”等;三、双方说明书对于安装新电池、技术规格等内容表述有明显不同,被告说明书还包括注意事项、质量保证内容,而这些内容是原告说明书所没有的;四、原告说明书图示部分与被告说明书图示部分不相同。
原告认为其说明书属于汇编作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而本案原告说明书,并不属于原告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故本案原告说明书应不属于汇编作品。原告还认为其说明书所使用的实体图示+表格+文字说明方式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被告抄袭了原告的这种表达方式,因此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实体图示或表格或“实体图示+表格+文字说明”等格式,均为表达作者思想的具体方式,就这种格式而言,并不属于原告的独创,被告宇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的说明书也有借鉴原告说明书的地方,但是,通过以上分析,被告说明书在文字表现形式上与原告说明书基本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YUYIN800宇音智能节拍器/定音器使用说明书”未抄袭剽窃原告小天使WSM—100型、WSM—200型节拍器说明书,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说明书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蔚科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及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元,均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光
审 判 员 王晓军
审 判 员 江 波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波
【评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律规范,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而相应的行政审查规范、认定标准等同样不完整,操作性不强。这一现状造成的知识产权纠纷审判所依赖的法律规范资源严重不足。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必须广泛而深入地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状况对英美法官家的法官而言是常见的,但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官来说则是一项挑战。
本案的法官成功地接受了这一挑战,在证据的判断标准上,恰当地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是”与“非”之间做出了令人信服的裁断。这一诉讼文书全面地反映了法官在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的心证过程。
判决书耐心详细地描述了原被告作品的样式、内容和结构,在描述部分,不做任何主观判断。而在认证过程中,则运用比较的方法,从整体到细微之处进行比较。甚至,法官运用了统计的方式,统计了相似之处和完全不同之处的数字,得出了两份作品是否相同,是否相似的结论。令人信服。
另外,法官在独立判断的基础上,并没有忽略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辩解,特别是对被告的辩解,法官同样予以详细地评述,完整地说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
因此,我们认为这份判决书不但符合一般的规范要求,而且对其他同类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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