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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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恒安,男,一九三六年七月三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磅区人,渝州大学退休职工。住沙坪坝区先锋街渝大宿舍16栋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恒安,男,一九三六年七月三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磅区人,渝州大学退休职工。住沙坪坝区先锋街渝大宿舍16栋4-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蒲海清,重庆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国,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傅强,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赖恒安因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赖恒安原系重庆二机校教员,其在二机校工作期间,因一九七七年、一九七九年学校两次未给其调整工资问题,与学校发生人事纠纷。一九八一年,重庆二机校与渝州大学合并后,赖恒安成为渝州大学教职工。其在渝州大学工作期间,又因工资和职称问题与渝州大学产生纠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渝州大学对赖恒安的工资和职称问题提出五点处理意见,并于一九九六年元月赖恒安退休时执行完毕。赖恒安不服渝州大学关于其工资和职称问题的处理,多次到中央、四川省、重庆市有关部门上访。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渝州大学根据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要求,对赖恒安反映的问题再次进行调查研究,将“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材料报给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同月二十三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拟写了重教函(1996)21号“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告(以下简称重教函〈1996〉21号报告),将渝州大学上报的材料呈报给国家教育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并抄送了赖恒安。该报告载明:“关于渝州大学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我委对此非常重视,及时与渝州大学取得了联系,渝州大学再次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形成了(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问题及处理情况)材料,我委原则上同意该校对赖恒安同志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现特将此材料报请你委阅示”。赖恒安不服,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重教函(1996)21号报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赖恒安“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作出渝府复裁(1998)3号不予受理的复议裁定。赖恒安不服复议裁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重教函(1996)21号报告,系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是对赖恒安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定。
上诉人赖恒安上诉称:1、重教函(1996)21号报告早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发送给上诉人,并且已生效执行了二十二个月,至今未解除,该报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重教函(1996)21号报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对上诉人与重庆二机校和渝州大学的纠纷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对质,其以渝州大学单方的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四)项规定,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申诉有进行复核、复议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诉人的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诉的事项涉及财产权,属于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人民法院责成渝州大学赔偿其退休前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赔偿其退休后至逝世止每月二百零五元工资及同工资级别教师享有的各种奖金、补贴。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赖恒安与渝州大学之间的人事、工资纠纷,属于学校内部管理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重教函(1996)21号报告是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呈报的情况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是针对赖恒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州大学“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2、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6)21号“呈送渝州大学《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的报告;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书。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恒安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
关于“赖恒安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此外,赖恒安提出的由渝州大学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赖恒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