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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仰迅不服漳州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周仰迅,别名周小宝,男,39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芗城区南河家俱厂厂长,住漳州市芗城区东明巷4号。 ...
  「案情」

  原告:周仰迅,别名周小宝,男,39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芗城区南河家俱厂厂长,住漳州市芗城区东明巷4号。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泉,局长。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周仰迅岳父病故。次日,周仰迅到被告所属单位殡管所办理有关火葬手续,交纳火葬、撤尸、接车、消毒等费用,并交纳不能自请西乐队押金人民币400元。同月25日,周仰迅自请西乐队组织出殡。12月16日,被告认定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违反了1985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1985)综125号《漳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规定,根据同一规定同一条款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并开出03858号收款收据。周仰迅不服,于12月19日以漳州市殡管所(以下简称殡管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应为漳州市民政局,征得原告同意后,变更被告为漳州市民政局。

  原告诉称:被告据以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漳州市政府的《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罚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要求撤销被告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殡馆所是政府编制系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是全市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有权对全市所属县(市、区)的殡葬工作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周仰迅在治丧过程中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禁止沿途扔纸钱,禁止大队人马游行送葬”的规定,对其处以300元罚款并不为过,要求给予维持。

  「审判」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行为属批评教育范畴,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殡葬所可以罚款,漳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罚款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之行为;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对原告罚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7月19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漳州市民政局1993年12月16日对原告周仰迅殡葬罚款3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漳州市民政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00元殡葬罚款退还原告周仰迅。

  漳州市民政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为殡管所;殡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谁为适格被告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殡管所。理由是:殡管所是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根据1983年6月4日民政部颁发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的规定,殡管所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漳州市民政局。理由是:根据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可见,行政法规已将殡葬管理的职权赋予了民政管理部门。而民政部颁布的《办法》,只能理解为对殡葬事宜的内部规定,实际上对外不具有法律约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殡管所仅是政府编制系列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为漳州市民政局。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依据仅是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暂行办法》,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对死者家属予以罚款,故被告依据《暂行办法》对原告的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在一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给予撤销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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