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化工公司不服工商管理局对其定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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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奇祥,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案情」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奇祥,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祝云富,局长。
1989年3月初,泸州市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泸化公司)联系到计划外工业尿素500吨、工业硝铵1000吨,按照泸州市物资局关于用此物资协作串换市里生产所需要的烧碱、纯碱、锌等紧缺物资的要求,于3月3日同贵州省毕节地区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毕化公司)签订了物资串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泸化公司用1000吨工业硝铵、300吨-500吨工业尿素串换毕化公司相应的烧碱、聚氯乙烯、锌块等物资;工业硝铵和工业尿素的价格,供方按出厂价加7.2%的综合费,串换的物资双方按市场价作价,即工业尿素按市场价1160元/吨,工业硝铵按市场价755元/吨,其他化工产品按当时市场价。4月29日、5月17日,毕化公司按泸化公司的要求,先后两次派人带银行汇票合计269000元给泸化公司,提取了200吨工业硝铵和100吨工业尿素。5月20日和6月9日,泸化司按出厂价加综合费及资金利息给毕化公司开具了发票,共计金额165577.40元,余款103422.60元记在往来帐上。毕化公司按串换合同组织烧碱、锌锭无着,于9月2日出具委托书,称:“因我省烧碱、纯碱等资源较紧,按调剂串换合同,我公司难于组织货源,希将我公司购100吨尿素和200吨硝铵的差价款,委托你公司联系购买烧碱、纯碱,购进物资归你公司所有,补平差价款103422.60元,将票据给我公司,以便结算。”泸化公司组织到烧碱后,于9月16日,将记在往来帐上的毕化公司余款103422.60元和泸化公司购烧碱所需的平价款42519元合计145941.60元,开出银行汇票给毕化公司,请毕化公司与广安县物资局前锋物资站直接结算烧碱款后,再按串换合同规定的平价卖给泸化公司。而毕化公司则再次要求泸化公司按委托书办理。泸化公司接受委托,将汇票带回。于9月23日,用上述145941.60元购进烧碱49.98吨。11月25日,泸化公司书面报告泸州市计经委,请计经委将这批低价烧碱安排给市里的困难企业。12月5日,泸化公司开出103422.60元的购烧碱发票一张给毕化公司冲帐,并注明“代购烧碱按合同补偿串换物资差价款冲毕节地区化工公公司往来帐”。
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5月23日,在毕化公司提取已付款的最后一批工业尿素时,扣押了其未运走的7.5吨工业尿素,并于6月7日立案调查。1990年8月10日。该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泸化公司销售这批工业尿素和工业硝铵,未按实际销售价格和金额出具发票,而是先以工业尿素697.854元/吨,工业硝铵478.96元/吨价格开出两张发票,计款165577.40元,后又出具空头销售烧碱发票计款103422.60元,三张发票合计269.000元,冲平毕化公司所付货款。泸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投机倒把行为,决定没收泸化公司非法所得114032.05元。泸化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11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泸化公司不服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我公司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泸州市物资局的指示进行的物资串换,与毕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两种价格,平价价格是物资串换结算价格,市场价格是作为双方商定协作比例的依据,不是实际结算价格。我公司接受以往串换亏损的教训,担心对方收到平价物资后,不按串换合同供给我方需要的平价物资,因而要求对方按市场价汇款后方可发货,这并不为过。12月5日,我公司给毕化公司出具的发票,虽有不妥之处,但该票注明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并非为牟取非法利润而弄虚作假,故请求撤销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辩称:泸化公司的行为明显表现为纯粹的单方销售行为,串换事实并未发生,泸化公司和毕化公司作为“串换”的主体,双方都不具备串换条件。泸化公司以市场价收取货款,但不如实出具发票,仅开出平价发票,属于弄虚作假。毕化公司委托泸化公司购买烧碱不能成立,而实质上是泸化公司用自己的销货款购买自己所需要的物资,根本不是串换行为,为填平毕化公司的帐目,开出空头发票非法牟利,属于投机倒把无疑。故工商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泸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泸化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购进计划外的工业尿素、工业硝铵加价出售,从中非法牟利。为占有这一非法所得,原告泸化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不如实出具收款发票,还违反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上述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非法牟利的行为,确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不是非法所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3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
泸化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投机倒把,定性不准,判决维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系错判等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仍以原审答辩理由答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泸化公司作为物资部门的下属企业,其营业执照上有对化工原料的经营权。该公司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组织协作购进当地生产所需的紧缺物资,与毕化公司签订计划外物资串换合同,并将协作购进的物资交计经委安排使用,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双方具备串换条件,主体资格合法。合同约定,串换物资按出厂价加7.2%的综合费的价格结算,是明确的,市场价只是双方商定协作比例的依据,不是实际结算价格。在泸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五分之一的物资,对方尚未开始履行合同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认定其不是串换而是销售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毕化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泸化公司组织烧碱、锌锭未果,委托泸化公司用其差价款购买烧碱,是特定情况下的一种委托。泸化公司12月5日开具的烧碱发票,虽然违反《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但其本意并非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牟取非法利润,且国家对物资部门经营的计划外工业尿素、工业硝铵没有限价规定,企业可以自行定价,随行就市。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行政判决;二。撤销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泸化公司非法所得114032.05元的处理决定。
「评析」
泸化公司销售计划外工业硝铵和工业尿素,未按所收货款开出发票,其行为违反了《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能否就此认定泸化公司的行为是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非正当经营,牟取非法利润的投机倒把行为呢?我们认为不能。泸化公司平价购进计划外工业硝铵和尿素后,按照其主管部门的要求,与毕化公司签订了两份物资串换合同,为了掌握串换的比例,规定两种价格,市场价作为串换协作的依据,平价作为结算的依据,这是合理合法的。串换的对方毕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可供串换的物资,而是执行合同时才组织串换所需的物资,这与现有的法规、政策并无冲突,尤其是计划外物资的串换应予准许,不存在不具备串换条件的问题。至于毕化公司委托泸化公司代为组织购买其串换所需的物资烧碱,是特定情况下的委托。委托能否成立的关键,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合意和其委托内容合法。毕化公司的委托符合这两个条件,是能够成立的。这表明,泸化公司已开始履行串换合同,而毕化公司尚未履行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就认定泸化公司的行为是单方销售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此外,国家对计划外的工业硝铵和工业尿素并未规定最高限价,泸化公司用差价款组织到烧碱后,又报请泸州市计经委将此批烧碱以平价分配给了泸州市的困难企业,不存在非法牟利问题。开发票的行为,本意并非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因此,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认定泸化公司进行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