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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学福不服温州市公安局对其嫖娼的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
「案情」

原告: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巫波伦,局长。

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娼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并商量了嫖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鹿城区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嫖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嫖宿暗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及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因叶学福下落不明,四处寻找,6月28日,发现叶学福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6月29日将其保释。6月30日叶学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鹿城区公安分局原处罚裁决。叶学福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理由,于同年7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以“嫖宿暗娼”为理由,对叶学福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证据不足,于1990年4月作出裁定,撤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温州市公安局不服,以其对叶学福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等为理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4日裁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

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公安局仍不服,以温州市、鹿城区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等均有错误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基本采信了叶学福的陈述,认定叶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娼章某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这个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娼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获叶、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词,结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嫖娼故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据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温州市公安局的申诉有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评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嫖宿暗娼”这一违法行为。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嫖宿暗娼”,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与暗娼发生性行为这一单独行为,而应该把它看成是行为人与暗娼联系、谈价格或条件、选择嫖宿地点、前往嫖宿地点、实施非法性行为等一系列紧密相联的行为的结合。本案中,叶学福具有嫖宿暗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准备前往嫖宿地点时被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嫖宿暗娼行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叶学福嫖娼的行为处于准备阶段,还没有实施,进而认定公安机关以嫖宿暗娼对叶的处罚证据不足。这显然是对如何认定“嫖宿暗娼”行为的认识有偏差。

另外,行政诉讼法已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法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4日作出的驳回上诉的法律文书,应当用判决,而不应当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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