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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小学不服余干县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三山”小学。 诉讼代表人:张火明,该校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
「案情」

原告:“三山”小学。

诉讼代表人:张火明,该校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福春,局长。

1994年9月,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建设村村民张火明与其兄妹等13人,在未得到余干县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就在本村合伙办了一所校名为“三山”小学的私立学校,并公开招收适龄儿童入学。办学初期,“三山”小学全部租用当地民房当教室。之后,该校用收取的部分学生学杂费,在瑞洪镇墩上村建起了六间校舍,总面积312.2平方米,并继续租用两间民用房作教室。至1996年10月,该校已办学5期,校内设1至5年级各一个班,初中一、二年级各一个班,专、兼职教员13人,但无一人具备教师资格,以60元至120元不等的学费招收在校学生达400余人,课桌凳由学生自带。

张火明等人在举办“三山”小学的过程中,曾多次向余干县教育局申请批准注册,均因其办学条件及师资力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未能获准。1994年9月,为制止张火明等人的非法办学行为,余干县教育局、瑞洪镇政府联合组成工作组,做张火明等人的思想工作,宣传法律政策,以动员其停止非法办学,但张火明等人始终都置若罔闻。1995年6月,余干县教育局在全县范围内举行小学升初中的入学考试,“三山”小学的五年级学生,由于没有学籍,未能参加正常的升学考试,张火明等人对此非常不满,考试那天,他们带领该校部分五年级学生到设在瑞洪镇南墩小学的考场内扰乱考试秩序,辱骂余干县教育局及瑞洪镇政府干部。1996年10月23日,余干县教育局、瑞洪镇政府再次组成联合工作组,深入墩上村,责令张火明等人停止非法办学,张火明等人不但不听劝止,反而煽动其亲属闹事,当场砸碎余干县教育局的小车玻璃,并致伤一名工作人员。1996年11月7日,余干县教育局向张火明等人送达了“责令停止从事非法办学行为通知书”。该通知限令张火明等人在1996年11月10日以前停止非法办学行为,否则将依法作出处罚。1996年11月8日,余干县教育局又书面告知张火明等人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张火明等人收悉后,仍拒不执行。1996年11月12日,余干县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向张火明等人作出了教育罚字(199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非法举办的“三山”小学,并没收非法所得8000元。张火明等人不服,以“三山”小学的名义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余干县教育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三山”小学诉称:我国教育法鼓励公民个人举办学校,原告为邻近儿童提供了入学方便,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收学费低廉,加上全体教员齐心协力,办学质量优良,深受当地群众称赞,至今在校学生四百余人,且呈渐增之势。原告在办学过程中曾多次向被告余干县教育局申请批准注册,被告历时二年无故不予审核批准,属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率先施罚,违反了教育法的精神,应予撤销。

被告余干县教育局辩称:原告“三山”小学在未经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举办学校,并公开收费招生开课,违反了教育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和《江西省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基本标准》之规定,属非法办学,余干县教育局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合法有据。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学校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山”小学未经审核批准,即予举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非法办学,被告余干县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维持余干县教育局1996年11月12日作出的教育罚字(199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山”小学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隐瞒了余干县教育局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三山”小学既没有以作为的方式违法,也没有以不作为的方式违法,不应受罚;余干县教育局对“三山”小学的申请不予审核批准注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余干县教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余干县教育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三山”小学在未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即予以举办,属违法行为。虽然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余干县教育局申请审核批准,但由于上诉人在教学设施、师资力量上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江西省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基本标准》之规定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立学校的申请未予批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私人非法办学引起的教育行政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被告余干县教育局对原告“三山”小学的审批注册登记申请不予批准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江西省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基本标准》规定:“农村小学校舍生均面积达到3.17平方米,初中要有实验室,开齐演示实验和具备一定的分组实验仪器。作为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原告“三山”小学的所有教员无一人取得上述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且校舍面积生均不足一平方米,就连最基本的办学设施课桌凳都是学生自带,不符合办学的基本条件。因此,被告余干县教育局对原告“三山”小学的申请批准注册登记不予审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被告余干县教育局对原告“三山”小学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被告余干县教育局系当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三山”小学在未取得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办学并招生开课,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屡次对原告进行劝止不听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余干县教育局对原告“三山”小学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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