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4日上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申请变更姓名遭公安机关拒绝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2005年7月,原告孙洋(化名)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调解书确定孩子由父亲抚养,但是孙洋却一直随母亲生活。入托后,孙洋的母亲张艳红便将其姓名更名为张然。2007年9月,原告到学校就读,因户口登记与现名不一致,原告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的手续,多次申请均被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立即受理原告的姓名变更手续,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要求更名的申请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父母对其更名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拒绝受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更改姓名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更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外,变更姓名还有相应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于离婚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山东省公安厅印发的鲁公通(2006)302号《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协议不成的,不能为其更名”,以及鲁公通(2007)216号《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规范的通知》第6条规定的“因父母离异,16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要求变更姓氏的需提供父母双方的证明”。因原告申请更名不符合法定条件,致使被告不能受理。据此,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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