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
1993年4月28日,被告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为其产品“一百分奶”作宣传,在《新民晚报》第十五版上刊登广告。广告称:请留心东方电视台4月30日起本公司的电视广告,凡参加“一题万金”巨奖竞答活动的朋友,请沿虚线剪下竞答标志贴在信封上,并在5月18日前将答案寄至本市长寿路807号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场部,所有信件将按邮戳日期的先后在5月22日统一拆封,第一位猜正确者获得1万元人民币的奖金,并在5月26日的报纸上公布其为“最聪明的上海人”,颁发荣誉证书。4月30日,东方电视台以口播的形式播出了语音为“三十六口缸,九条船来装,只许装单,不许装双”竞猜题的谜面。
5月1日,原告张某将“三十六口缸”理解为“3+6口缸,每船装一样”的答案按广告的要求寄给了被告。5月19日,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徐某电告张某,称:你的答案正确且中奖。5月20日,被告市场部徐某又来到上海科技大学找到原告丈夫谢某称:答对正确答案的有4人,除张、谢外还有2人,奖金是平分还是4个抽签。谢认为是4人平分。5月26日,被告在《新民晚报》第七版上刊登广告称:“我认为,所有的上海人都是聪明的,但最聪明的上海人是张某。我相信一百分的智慧加上一百分的奋斗,结局必然是一百分……。”并请张某在6月7日前到上海市长寿路807号领取该公司颁发的一百分答案的奖金1万元。6月1日,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又来到谢某处,告诉张的答案有误,应将谜面理解为“三石六。缸”,因为晚报用了原告的名字,所以给原告3000元予以补偿。谢当即收下3000元,写了收条,未表示异议。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同被告交涉未果,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于11月23日在《文汇报》刊登声明。称:中山某食品公司在今年4、5月在上海地区举行的“一题万金”的有奖竞猜活动已告结束,竞猜题目的标准答案如下:“三石六口缸,每船装一样”鉴于上海地区应答者的答案无与标准答案相符,此次竞猜活动的奖项空缺。由于工作失误,将张某误认为获奖者,本公司就此问张某道歉。
另查明,中山某食品公司于1993年3月28日,在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对有效征答进行了见证。见证书称:兹证明中山某食品公司举办“一题万金”有奖竞猜广告题答案为“三石六口缸,每船装一样”,该答案为标准答案;其他任何接近、相似的答案均不于认定有奖征答活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为宣传自己产品“一百分奶”,在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有奖征答广告,该广告应认定为悬赏广告,原告按广告进行了征答,尽管其答案确属错误,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认为原告的答案为正确,并在《新民晚报》予以公布,其悬赏广告应为成立。事后双方为具体付款数额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支付3000元,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并悉数收下了被告的付款,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就报酬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支付张某5000元,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案例评释]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系属一起悬赏广告纠纷案。对于悬赏广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未设明文,一般认为,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悬赏广告的构成,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常广告意用先示的杆为人白然人。法人、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国家等得为民事主体者,都可成为广告人,本案中的广告人是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
2.须广告人以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实际生活中,广告方法类型多样,不一而足,既可借助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传媒;也可经由因特网、广告栏粘贴、公共场所的口头宣传等。本案中,被告是经由《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悬赏广告的。有学者认为,作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广告人不仅要以广告的形式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向不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方可。我们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作为悬赏广告,是否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并不重要,也无须一律,关键是获取奖赏的人必须是不特定的,即只要获奖赏者不特定即可。当然这里的不特定,仅是指相对于广告人而言,获奖赏者是无法确定的,因而也是无法特定的。它并不排除广告当时,获奖赏者业已特定这种可能的情形。比如,大多数寻找丢失物的悬赏广告,常常是在发出广告之前,拾得人业已确定,只是失主无法知晓而已。另外,这里的不特定,既可以是不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人。本案中,被告的悬赏广告声称:所有应征信件,按邮戳日期先后在5月22日统一拆封时,第一位猜正确者为获奖者。可见,其获奖赏者是不特定的一人。如果被告声称所有答正确者都可获奖,则该悬赏广告的获奖者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人。
3.广告人须在其广告中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须以“赏”之许诺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受拘束,当广告中要求的条件满足时[2],广告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广告人可自行决定。[3]本案中,被告允诺的报酬是一万元人民币的奖金。
有学者将做出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作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这种认识难以赞同,因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仅解决悬赏广告的成立问题,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一个效力的判断标准,属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不应将其归于构成要件中。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山某食品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享有请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请求权。欲解决这一争议,首先需要确定基于被告的悬赏广告,可以产生何种性质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就引出了民法学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使当事人据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单方法律行为说,又称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条件的完成是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因而,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4]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观点,该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债编的第七章“各种债的关系”之下,作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57条后段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进行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其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采用单独行为说。一为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广告人发出的要约。[5]因而一旦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6]英美法采此观点。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对此未设明文,在一个引起学界普遍关注的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采要约说,[7]学界对此意见不一。[8]采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要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1.这样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但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当事人享有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并能够使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因其承诺的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影响报酬的获得。如果采要约说,则欲请求支付报酬的当事人,不仅需要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还要向广告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可享有请求支付酬金的请求权,对于完成了广告中指定行为,但却并不知道广告的当事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言,则因其未向广告人做出承诺或因其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无法向广告人为有效的承诺,根本无法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可见采要约说,无法如同采单方法律行为说那样保护此类当事人的利益。
2.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在当事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即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采要约说,在什么情形下方有承诺存在,学界意见不一,计有以下观点:(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的,即为有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有承诺;(3)一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4)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的方为有承诺;(5)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以上种种,不一而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交易安全。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颇值商榷。
首先,从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应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民法为私法,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9]私法自治原则适应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赋予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使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契约(合同)在法律生活中占据了优越地位。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清晰地表达了这一理念,该条确认:“由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思的尊崇,又提供了一项指导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在后一层意义上,它不仅在德国民法上有效,更应突破国家的藩篱,具有普遍的意义。如果这一论述能够成立,那么在当下的中国民事立法尚未对悬赏广告进行明确的性质认定的背景下,将其认定为要约,更符合法律解释的本意,这样的认定,体现了对具有意思能力的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不是像单方法律行为说那样,仅仅体现了对广告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其次,采要约说,并不必然地有损当事人的利益。依主张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的观点,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不同认定,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其一,在当事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依单方法律行为说,当事人仍可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依要约说,当事人无法取得该项请求权。这种利益状态的区别,能否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要约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利益并非是一项客观存在,利益的主观性体现在利益总是归属于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其之所以成为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是因为它能够给特定的当事人提供特定方面、特定程度的满足。简而言之,它满足了当事人特定方面特定程度的期待,可见没有此种类型的期待,也就谈不上利益的存在。在当事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的当事人来讲,他在完成该行为时,根本就不存在对广告中所允诺报酬的期待,因而对于该当事人来说,广告中允诺的报酬,根本就不是其初衷所在,更非其完成特定行为的利益所在。故该当事人不能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事属当然,不存在对其利益的损害。比如,一当事人甲为锻炼身体,强健体魄,每年冬天坚持冬泳,数十年不辍。且每次冬泳,必横渡长江。恰逢其冬泳期间,当地一富商乙于当地报纸刊登悬赏广告,声称有冬季横游长江者,可于其处领取万元巨金。甲从不看报,也没有人告知其该悬赏广告。在这一实例中,我们不难看出,甲冬泳的利益所系,是强身健体,并非获取金钱,他不能取得支付巨金的请求权,并未损害其利益。
其二,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要约说并不必然损害该当事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如果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无法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特定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非广告所面向的对象。此时,无论是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还是要约说,对当事人的利益不会有影响。如果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非为法律行为,而是属于无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如何,都可完成的行为,甚至是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完成的行为,比如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是在国际少儿书法比赛中获优胜奖,那么此时应认为,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承诺的意思能力,得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独立为民事行为,此种例外并不鲜见,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至少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
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2.未成年人的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
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
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10]
这些例外的存在,是因为民法之所以设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意图是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避免因其意思能力的不足或社会经验的欠缺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而才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属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却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法定代理人或本人得撤销此行为。以此为前提,依民法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11]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对其财产并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无干涉的必要,应允许其独立实施。对于此点,业已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既然我们可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酬金的能力,为何就不能更上一层楼,承认其在纯获利益情况下作出承诺的意思能力?二者之间,并无理论上和法律技术上的障碍。[12]如果这一结论可以成立,那么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将有损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点可能就不存在了。
最后,对于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有助于交易安全,视为要约将有损交易安全的认识,也可提出诘难。因为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时,所出现的何时存在有效要约的争论,系属一学术问题,正如其他学术问题一样,或届立法论或属解释论,是认识深化的表征,将影响未来的立法设计,此类问题,在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时,也难以避免,只是讨论的问题有所不同而已,在司法实务上完全可以经由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及法官的解释适用予以解决。并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论者所主张的:认定为要约将有损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交易安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有助于交易安全。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应认定为要约。当然考虑到民法的私法本质,我们并不否认广告人明确宣称其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时,其意思表示的效力。我们的结论只在广告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或要约时发挥作用。本案即属此类,因而本案原告可能享有的请求权为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三、本案原告能否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下面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张某能否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解决这一问题,要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生效的合同。
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生效合同,首先要看悬赏广告是否成立并生效,换言之,作为要约的悬赏广告是否符合要约的成立和生效条件。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13]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4]关于要约的成立条件,一般需具备以下几项: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这里的受要约人在一般情形下是特定人,但也可以是不特定人,[15]有的悬赏广告就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另外,只要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即是适例。4.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未来可能成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16]要约的生效要件为;1.要约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要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或经由其他途径为受要约人所知。本案中,被告所做出的悬赏广告,符合以上成立和生效要件,为有效的悬赏广告。
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生效合同,其次应考察张某是否依被告在有关传媒上所刊登和播发的悬赏广告,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也即张某是否向被告做出了承诺。这是判断张某是否做出有效承诺的基本前提和实质要件。被告在广告中所要求完成的特定行为是:1.给出“三十六口缸,九条船来装,只许装单,不许装双”这一谜语的“正确”答案;2.沿虚线剪下竞答标志贴在信封上,并在5月18日前将答案寄至被告上海市场部。对于原告张某完成了第二部分的指定行为,双方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集中在原告是否完成了第一部分的指定行为。原告张某认为自己的答案就是正确答案,被告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徐某也曾在5月19日电告张某,称张某答题正确,后又在5月20日,对张某的丈夫谢某再次确认了这一点。5月26日,被告更是在《新民晚报》刊登广告,称张某为获奖者。可见到此为止,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是否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认识上并无分歧。事情在6月1日发生了变化,仍是徐某,对张某的丈夫谢某称原告张某的答案有误,被告还于11月23日刊登声明,确认这一结论。被告为证明此点,还出具了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和5月25日的《湖南广播电视报》。那么,原告的答案究竟是否正确?欲回答这一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悬赏广告中的谜语是否有唯一的标准答案。从本案的案情看,悬赏广告中的谜语,破谜的关键是对“三十六口缸”中“十”的理解,被告主张的标准答案是将“十”理解为“石”,原告的答案则是将“十”理解为加号。从整个谜面看,两种理解都是破解“九条船来装,只许装单,不许装双”的有效途径,因而都可以成为谜底。这种答案的多样性,正是中国语言(其实也是所有语言)的魅力所在,被告既然无力祛除此种语言的魅力,自然也就无权否认标准答案的非唯一性。因而应认定原告业已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仅仅做到这一点,我们还只能说原告向被告做出了承诺,尚不能说双方当事人间已存在一生效合同,因为根据被告的悬赏广告,被告所负担的支付奖赏的债务附有停止条件,还须符合以下条件,该项支付奖赏的债务方生效:即她必须是被告在5月22日统一拆封时,第一位猜正确者。对于此点,双方在诉讼中也并无异议。综上并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间,合同生效。
那么,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有人认为是5月26日,被告刊登声明之日,合同方成立,并发生效力。我们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为:有缔约的当事人;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17]因而,从理论上讲,被告收到原告承诺之日,即为合同成立之日。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殊条件成就。据此,合同的预定生效日期本应是5月22日,因为依据被告所刊登的悬赏广告,该日为所有应答信件的拆封日,第一位猜正确者为获奖者。但由于5月19日,被告市场部的负责人徐某即电告原告,称其答题正确且中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某的通知行为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实际生效日期应认定为5月19日,至于被告于5月26日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则只不过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生效的合同对大众公布,在再次确认原告支付报酬请求权的同时,收扩大本公司影响之功效。实为一彰显信用的广告策略而已。本案中,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的不同认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合同于5月26日方成立,那么被告在此前尽可撤消或修改其要约,而只需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其实被告已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徐某于5月20日告知原告丈夫有4人答对,要求4人平分或抽签决定,即属此类。如果认定合同此前已成立并生效,则徐某5月20日的行为只能理解为是意图变更合同,徐某6月1日与原告丈夫的交涉也属此类,此时非经原告直接或授权他人同意,变更不能生效。
既然合同已经生效,且并未被有效变更,被告就要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奖金一万元。换言之,原告张某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酬金一万元。
「注释」
[1]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学者对该条件的理解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件系指广告中指定的一定行为的完成;有学者认为该条件是指承诺意思表示的做出。分歧的原因是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
[3]参见张晓军:《悬赏广告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6]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北京大学·王轶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
1993年4月28日,被告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为其产品“一百分奶”作宣传,在《新民晚报》第十五版上刊登广告。广告称:请留心东方电视台4月30日起本公司的电视广告,凡参加“一题万金”巨奖竞答活动的朋友,请沿虚线剪下竞答标志贴在信封上,并在5月18日前将答案寄至本市长寿路807号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场部,所有信件将按邮戳日期的先后在5月22日统一拆封,第一位猜正确者获得1万元人民币的奖金,并在5月26日的报纸上公布其为“最聪明的上海人”,颁发荣誉证书。4月30日,东方电视台以口播的形式播出了语音为“三十六口缸,九条船来装,只许装单,不许装双”竞猜题的谜面。
5月1日,原告张某将“三十六口缸”理解为“3+6口缸,每船装一样”的答案按广告的要求寄给了被告。5月19日,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徐某电告张某,称:你的答案正确且中奖。5月20日,被告市场部徐某又来到上海科技大学找到原告丈夫谢某称:答对正确答案的有4人,除张、谢外还有2人,奖金是平分还是4个抽签。谢认为是4人平分。5月26日,被告在《新民晚报》第七版上刊登广告称:“我认为,所有的上海人都是聪明的,但最聪明的上海人是张某。我相信一百分的智慧加上一百分的奋斗,结局必然是一百分……。”并请张某在6月7日前到上海市长寿路807号领取该公司颁发的一百分答案的奖金1万元。6月1日,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又来到谢某处,告诉张的答案有误,应将谜面理解为“三石六。缸”,因为晚报用了原告的名字,所以给原告3000元予以补偿。谢当即收下3000元,写了收条,未表示异议。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同被告交涉未果,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于11月23日在《文汇报》刊登声明。称:中山某食品公司在今年4、5月在上海地区举行的“一题万金”的有奖竞猜活动已告结束,竞猜题目的标准答案如下:“三石六口缸,每船装一样”鉴于上海地区应答者的答案无与标准答案相符,此次竞猜活动的奖项空缺。由于工作失误,将张某误认为获奖者,本公司就此问张某道歉。
另查明,中山某食品公司于1993年3月28日,在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对有效征答进行了见证。见证书称:兹证明中山某食品公司举办“一题万金”有奖竞猜广告题答案为“三石六口缸,每船装一样”,该答案为标准答案;其他任何接近、相似的答案均不于认定有奖征答活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为宣传自己产品“一百分奶”,在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有奖征答广告,该广告应认定为悬赏广告,原告按广告进行了征答,尽管其答案确属错误,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认为原告的答案为正确,并在《新民晚报》予以公布,其悬赏广告应为成立。事后双方为具体付款数额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支付3000元,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并悉数收下了被告的付款,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就报酬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支付张某5000元,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案例评释]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系属一起悬赏广告纠纷案。对于悬赏广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未设明文,一般认为,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悬赏广告的构成,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常广告意用先示的杆为人白然人。法人、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国家等得为民事主体者,都可成为广告人,本案中的广告人是广东中山某食品公司。
2.须广告人以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实际生活中,广告方法类型多样,不一而足,既可借助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传媒;也可经由因特网、广告栏粘贴、公共场所的口头宣传等。本案中,被告是经由《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悬赏广告的。有学者认为,作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广告人不仅要以广告的形式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向不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方可。我们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作为悬赏广告,是否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并不重要,也无须一律,关键是获取奖赏的人必须是不特定的,即只要获奖赏者不特定即可。当然这里的不特定,仅是指相对于广告人而言,获奖赏者是无法确定的,因而也是无法特定的。它并不排除广告当时,获奖赏者业已特定这种可能的情形。比如,大多数寻找丢失物的悬赏广告,常常是在发出广告之前,拾得人业已确定,只是失主无法知晓而已。另外,这里的不特定,既可以是不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人。本案中,被告的悬赏广告声称:所有应征信件,按邮戳日期先后在5月22日统一拆封时,第一位猜正确者为获奖者。可见,其获奖赏者是不特定的一人。如果被告声称所有答正确者都可获奖,则该悬赏广告的获奖者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人。
3.广告人须在其广告中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须以“赏”之许诺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受拘束,当广告中要求的条件满足时[2],广告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广告人可自行决定。[3]本案中,被告允诺的报酬是一万元人民币的奖金。
有学者将做出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作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这种认识难以赞同,因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仅解决悬赏广告的成立问题,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一个效力的判断标准,属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不应将其归于构成要件中。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山某食品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是否享有请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请求权。欲解决这一争议,首先需要确定基于被告的悬赏广告,可以产生何种性质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就引出了民法学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使当事人据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单方法律行为说,又称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条件的完成是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因而,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4]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观点,该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债编的第七章“各种债的关系”之下,作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57条后段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进行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其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采用单独行为说。一为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广告人发出的要约。[5]因而一旦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6]英美法采此观点。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对此未设明文,在一个引起学界普遍关注的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采要约说,[7]学界对此意见不一。[8]采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要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1.这样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但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当事人享有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并能够使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因其承诺的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影响报酬的获得。如果采要约说,则欲请求支付报酬的当事人,不仅需要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还要向广告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可享有请求支付酬金的请求权,对于完成了广告中指定行为,但却并不知道广告的当事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言,则因其未向广告人做出承诺或因其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无法向广告人为有效的承诺,根本无法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可见采要约说,无法如同采单方法律行为说那样保护此类当事人的利益。
2.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在当事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即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采要约说,在什么情形下方有承诺存在,学界意见不一,计有以下观点:(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的,即为有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有承诺;(3)一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4)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的方为有承诺;(5)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以上种种,不一而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交易安全。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颇值商榷。
首先,从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应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民法为私法,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9]私法自治原则适应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赋予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使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契约(合同)在法律生活中占据了优越地位。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清晰地表达了这一理念,该条确认:“由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思的尊崇,又提供了一项指导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在后一层意义上,它不仅在德国民法上有效,更应突破国家的藩篱,具有普遍的意义。如果这一论述能够成立,那么在当下的中国民事立法尚未对悬赏广告进行明确的性质认定的背景下,将其认定为要约,更符合法律解释的本意,这样的认定,体现了对具有意思能力的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不是像单方法律行为说那样,仅仅体现了对广告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其次,采要约说,并不必然地有损当事人的利益。依主张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的观点,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不同认定,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其一,在当事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依单方法律行为说,当事人仍可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依要约说,当事人无法取得该项请求权。这种利益状态的区别,能否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要约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利益并非是一项客观存在,利益的主观性体现在利益总是归属于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其之所以成为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是因为它能够给特定的当事人提供特定方面、特定程度的满足。简而言之,它满足了当事人特定方面特定程度的期待,可见没有此种类型的期待,也就谈不上利益的存在。在当事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的当事人来讲,他在完成该行为时,根本就不存在对广告中所允诺报酬的期待,因而对于该当事人来说,广告中允诺的报酬,根本就不是其初衷所在,更非其完成特定行为的利益所在。故该当事人不能取得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事属当然,不存在对其利益的损害。比如,一当事人甲为锻炼身体,强健体魄,每年冬天坚持冬泳,数十年不辍。且每次冬泳,必横渡长江。恰逢其冬泳期间,当地一富商乙于当地报纸刊登悬赏广告,声称有冬季横游长江者,可于其处领取万元巨金。甲从不看报,也没有人告知其该悬赏广告。在这一实例中,我们不难看出,甲冬泳的利益所系,是强身健体,并非获取金钱,他不能取得支付巨金的请求权,并未损害其利益。
其二,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要约说并不必然损害该当事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如果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无法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特定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非广告所面向的对象。此时,无论是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还是要约说,对当事人的利益不会有影响。如果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非为法律行为,而是属于无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如何,都可完成的行为,甚至是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完成的行为,比如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是在国际少儿书法比赛中获优胜奖,那么此时应认为,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承诺的意思能力,得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独立为民事行为,此种例外并不鲜见,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至少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
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2.未成年人的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
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
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10]
这些例外的存在,是因为民法之所以设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意图是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避免因其意思能力的不足或社会经验的欠缺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而才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属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却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法定代理人或本人得撤销此行为。以此为前提,依民法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11]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对其财产并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无干涉的必要,应允许其独立实施。对于此点,业已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既然我们可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酬金的能力,为何就不能更上一层楼,承认其在纯获利益情况下作出承诺的意思能力?二者之间,并无理论上和法律技术上的障碍。[12]如果这一结论可以成立,那么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将有损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点可能就不存在了。
最后,对于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有助于交易安全,视为要约将有损交易安全的认识,也可提出诘难。因为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时,所出现的何时存在有效要约的争论,系属一学术问题,正如其他学术问题一样,或届立法论或属解释论,是认识深化的表征,将影响未来的立法设计,此类问题,在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时,也难以避免,只是讨论的问题有所不同而已,在司法实务上完全可以经由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及法官的解释适用予以解决。并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论者所主张的:认定为要约将有损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交易安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有助于交易安全。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应认定为要约。当然考虑到民法的私法本质,我们并不否认广告人明确宣称其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时,其意思表示的效力。我们的结论只在广告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或要约时发挥作用。本案即属此类,因而本案原告可能享有的请求权为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三、本案原告能否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下面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张某能否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解决这一问题,要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生效的合同。
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生效合同,首先要看悬赏广告是否成立并生效,换言之,作为要约的悬赏广告是否符合要约的成立和生效条件。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13]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4]关于要约的成立条件,一般需具备以下几项: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这里的受要约人在一般情形下是特定人,但也可以是不特定人,[15]有的悬赏广告就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另外,只要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即是适例。4.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未来可能成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16]要约的生效要件为;1.要约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要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或经由其他途径为受要约人所知。本案中,被告所做出的悬赏广告,符合以上成立和生效要件,为有效的悬赏广告。
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生效合同,其次应考察张某是否依被告在有关传媒上所刊登和播发的悬赏广告,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也即张某是否向被告做出了承诺。这是判断张某是否做出有效承诺的基本前提和实质要件。被告在广告中所要求完成的特定行为是:1.给出“三十六口缸,九条船来装,只许装单,不许装双”这一谜语的“正确”答案;2.沿虚线剪下竞答标志贴在信封上,并在5月18日前将答案寄至被告上海市场部。对于原告张某完成了第二部分的指定行为,双方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集中在原告是否完成了第一部分的指定行为。原告张某认为自己的答案就是正确答案,被告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徐某也曾在5月19日电告张某,称张某答题正确,后又在5月20日,对张某的丈夫谢某再次确认了这一点。5月26日,被告更是在《新民晚报》刊登广告,称张某为获奖者。可见到此为止,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是否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认识上并无分歧。事情在6月1日发生了变化,仍是徐某,对张某的丈夫谢某称原告张某的答案有误,被告还于11月23日刊登声明,确认这一结论。被告为证明此点,还出具了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和5月25日的《湖南广播电视报》。那么,原告的答案究竟是否正确?欲回答这一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悬赏广告中的谜语是否有唯一的标准答案。从本案的案情看,悬赏广告中的谜语,破谜的关键是对“三十六口缸”中“十”的理解,被告主张的标准答案是将“十”理解为“石”,原告的答案则是将“十”理解为加号。从整个谜面看,两种理解都是破解“九条船来装,只许装单,不许装双”的有效途径,因而都可以成为谜底。这种答案的多样性,正是中国语言(其实也是所有语言)的魅力所在,被告既然无力祛除此种语言的魅力,自然也就无权否认标准答案的非唯一性。因而应认定原告业已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仅仅做到这一点,我们还只能说原告向被告做出了承诺,尚不能说双方当事人间已存在一生效合同,因为根据被告的悬赏广告,被告所负担的支付奖赏的债务附有停止条件,还须符合以下条件,该项支付奖赏的债务方生效:即她必须是被告在5月22日统一拆封时,第一位猜正确者。对于此点,双方在诉讼中也并无异议。综上并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间,合同生效。
那么,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有人认为是5月26日,被刊登声明之日,合同方成立,并发生效力。我们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为:有缔约的当事人;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17]因而,从理论上讲,被告收到原告承诺之日,即为合同成立之日。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殊条件成就。据此,合同的预定生效日期本应是5月22日,因为依据被告所刊登的悬赏广告,该日为所有应答信件的拆封日,第一位猜正确者为获奖者。但由于5月19日,被告市场部的负责人徐某即电告原告,称其答题正确且中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某的通知行为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实际生效日期应认定为5月19日,至于被告于5月26日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则只不过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生效的合同对大众公布,在再次确认原告支付报酬请求权的同时,收扩大本公司影响之功效。实为一彰显信用的广告策略而已。本案中,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的不同认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合同于5月26日方成立,那么被告在此前尽可撤消或修改其要约,而只需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其实被告已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徐某于5月20日告知原告丈夫有4人答对,要求4人平分或抽签决定,即属此类。如果认定合同此前已成立并生效,则徐某5月20日的行为只能理解为是意图变更合同,徐某6月1日与原告丈夫的交涉也属此类,此时非经原告直接或授权他人同意,变更不能生效。
既然合同已经生效,且并未被有效变更,被告就要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奖金一万元。换言之,原告张某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酬金一万元。
「注释」
[1]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学者对该条件的理解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件系指广告中指定的一定行为的完成;有学者认为该条件是指承诺意思表示的做出。分歧的原因是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
[3]参见张晓军:《悬赏广告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6]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北京大学·王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