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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限制

  [案例]200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合同,约定原...

  [案例]200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02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加工电梯完毕,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由于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批准,被告急通知原告暂不要发货,要求原告变更电梯设计。原告停止发货后,多次催促被告来人修订合同、变更设计,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接收已完工的电梯。被告辩称,双方既然始终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合同约定,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已加工完毕的电梯,原告逾期一年才主张发货,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被告首先提出停止发货、变更定作物的设计,而后又不积极与原告协商变更事宜,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发货,电梯压库一年,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受领人的协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接收定作物,并给付报酬。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告虽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既然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就应判令解除原合同,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数额后由被告给予赔偿。

  对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对此原告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一种是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这两种救济方式都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究竟选择哪一种,属于原告的权利。原告之所以选择后一种救济方式,是因为后一种方式较简单,只要被告接收加工完毕的电梯并给付报酬,就可以使原告的损害获得最大补偿,因此最符合原告的利益。第一种救济方式理论上可行,但操作难度大,实际损失的确定较难掌握,从而会影响到损失赔偿的顺利实现,必然对原告不利。

  但若原告行使第二种救济权利,即主张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似乎也会面临一种风险。一旦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原合同,而法官又适用了《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最终还要以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了结。相对来说,这种结果对被告较为有利,因为解除合同让被告赔偿损失,与让被告接收并自己处理对之已无意义的电梯相比,显然前者的负担要轻得多;而原告虽最终可获得损失赔偿,但处理砸在手里的对之亦无意义的加工成果,无疑会加重原告的负担。这里还应看到,本案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是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事实上却是被告方自己违约。如果法官在确认被告违约的同时,又采纳了被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形中会造成对原告的无辜制裁。适用法律的结果反倒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这是不公平的,该结果会助长违约方为减轻其责任而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倾向。

  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规定基于如下的立法本意: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特殊要求。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的后果,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合同法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这种解除合同是因定作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因此,如若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定作人自应当赔偿。

  但是,如果定作物已由承揽方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而恰在此时或之后该定作物对定作人失去了实用意义,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那么定作人还能解除承揽合同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合同法268条的规定看,似乎是可以的。但《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规定属于绝对确定性规范,在无其它约定时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可以确定《合同法》第268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按约定时间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261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须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如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阻止承揽人进一步工作,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须及时通知承揽人。三,须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落实到本案,我们认为,被告在原告加工电梯完毕后,已不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恰当的。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而对定作人失去实用效能,物质浪费已成定局,这一不利后果由定作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平观念,无过错的承揽人不应承受理应由定作人承受的负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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