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厦门海事法院
[ 案 号 ] (2001)厦海商榕初字第022号
[审 判 长] 刘新平
[代理审判员] 许俊强
[代理审判员] 陈萍萍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
代表人:林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昆凯,中国福州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MERALD REEFER LINES,LLC.住所地:SEATTLE,WASHINTON,USA.
原告诉称:其与福建莆田东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220吨俄罗斯鱼粉。上述货物由被告所属 “EVRA”轮承运,从HIGHSEA到福州,2000年2月24日,船抵福州后发现货损,货物损失净重70.044吨,且渍损在卸货前已存在。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付东港公司货损和商检费用计38801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货损系被告造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01美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东港公司委托福建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进口220吨俄罗斯鱼粉,并订有书面协议。为此,福建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与日本 SUISAN KAISHA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日本公司购买220吨鱼粉,C&F中国马尾510美元/吨,装港俄罗斯HIGH SEA,卸港中国马尾。2000年2月1日,日本卖方开具商业发票,载明219.930吨(净重)鱼粉价值112164.30美元。
2000年2月10日,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装上被告所属的“EVRA”轮。同日,GLOBAL STAR SHIPPING CO.,LTD.作为代理人在韩国釜山签发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EVRA”轮本航次共装运鱼粉6126袋,计219.930吨(净重),装港 HIGH SEA,卸港中国马尾;该提单系金康提单,载明提单与1994年版的金康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实际上租船合同并未与提单一并流转,提单无抬头,也未表明承运人;提单背面载有并人条款,即提单正面提及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责任、免责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被并人提单;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若起运地国实施《海牙规则》,则该规则适用于提单;若起运地国并不强制适用《海牙规则》,则适用目的地国相应的法律,但此类运输无相应法律适用时,《海牙规则》应同样适用。
2000年2月21日,“EVRA”轮在福州马尾港开始卸货,卸货时发现货损,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理货,提单项下货物共有1840袋货物发生部分湿损,“EVRA”轮大副对理货结果亦签字确认。200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认为,部分货物发生水湿、结块,案涉货物总计损失净重70.044吨,并认为上述货物渍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
原告与东港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220吨俄罗斯白鱼粉。2000年3月14日,原告赔付东港公司保险单下货物损失及商检费用38801美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代理进口鱼粉协议。
3.买卖合同。
4.商业发票。
5.重量记录/装箱清单。
6.质量证明书。
7.提单。
8.受损货物单。
9.验残报告及相片。
10.进口货物残损索赔申请书。
11.赔款计算书。
12.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13.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提单虽然有包括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并人条款,但租船合同并未为提单持有人所知,且该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并人条款提及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人,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俄罗斯作为起运地国家,并未强制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提单首要条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本案提单未明确表明承运人,虽然提单载明提单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为此,应认定承运船舶的所有人为承运人。被告作为“EVRA”轮的船舶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签发的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卸货时却发现货损,且该货损在卸货之前业已存在,这表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而承运人却未能举证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且该原因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东港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EMERALD REEFER LINES,LL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38801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