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审 判 长] 杨荣生
[审 判 员] 吴 伟
[审 判 员] 冯培忠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
负责人:傅金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然,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
法定代表人:吴岳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钢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德政、苏登峰,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原投人到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本金达成协议,即原告投入的170万元本金自1999年3月25日起转为原告向第一被告的贷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分7期归还,最后一期于2000年9月20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计收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到期后,被告除分两次还了30万元外,尚余14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 14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辩称:我厂未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裘仲南用已经作废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签订后,我厂也没有进行过追认。故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新昌县合成纤维厂的答辩意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本金转让,应当经过原审批机构批准。本案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签订的股本金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应属于无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新昌县合成纤维厂、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奥地利维也纳荣乐园有限公司三方投资设立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投入17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经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奥地利维也纳荣乐园有限公司同意,从1993年11月18日起,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由新昌县合成纤维厂承包经营。
1996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直属支行承担;1998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1998年6月,新昌县合成纤维厂更名为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其法定代表人由裘仲南变更为吴岳明。
1999年3月25日,裘仲南使用已经作废的“新昌县合成纤维厂”印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投入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本金自1999年3月起转为原告向新昌县合成纤维厂的贷款,由新昌县合成纤维厂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他权利全部由新昌县合成纤维厂继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亦未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另查明,在协议书签订前后,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的三方投资单位没有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原告转让股本金事宜。至今,原告转让股本金、股东变更事宜未经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提供的浙江绍兴新乐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1996)613号、(1998)690号文件。
3.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提供的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
4.原告提供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
5.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原法定代表人裘仲南使用作废公章与原告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由于该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的授权,故不能作为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真实意思表示认定。
2.在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既没有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股本金转让事宜,也未就股本金转让、股东变更事宜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从庭审查实的情况看,在裘仲南使用作废印章与原告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没有以任何方式对裘仲南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追认。故该股本金转让协议对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没有约束力。
3.由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之间的股本金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锦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不成立。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因股本金转让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