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81号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园一村139号12层1-8室。
负责人余天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益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2240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费德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春,上海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民生路139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丘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浦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锡南、陈益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荣春,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丘健、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 6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40万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第一被告在1998年9月17日归还人民币240万元,并付清了1998年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尚余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以书面形式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二份)、还款凭证、贷款计息单(五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贷款计息单持有异议,认为该计息单上的章是以后补盖的,又没有具体日期,故无法判断真伪,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8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月息按7.26‰计付;逾期息按万分之4计付。在此之前,即1998年6月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并在原告书面索讨通知后15天内无条件地按借款合同规定负责偿还全部实际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原告于1998年6月9日,按约将人民币74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至1998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43万元,并付清了1998年之前的应付利息,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曾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出自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到期借款利息和逾期息。第二被告虽未收到原告催讨借款通知书,但其并不能以此免除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随时要求其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义务。至于原告利息之诉请,因与原告提供利息清单的证据相符合,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浦东分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偿付该借款的利息和逾期息(利息自 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7.26‰计收;逾期息自199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息规定计付)。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对被告上海国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34元,诉讼保全费27345,两项合计人民币64179元,由被告上海国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顺兴
代理审判员 范 债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蔚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