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普通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诉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上海浚浦造地开发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钧,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湖苍,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翁长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浚浦造地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甲四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翁德红,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上海浚浦造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浚浦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锦都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同时又与被告浚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浚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承担各自还本付息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金额为1200万元、合同编号为512152960024的借款合同及同样编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贷款金额为7350万元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及对帐单各一份。

  被告锦都公司辩称:本案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其签订一份金额为13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该金额中包含本案涉讼标的1200万元,故原、被告双方已重新变更了本案涉讼合同,且新的借款合同未到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自行变更借款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已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重新办理了抵押担保,现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两被告均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藉以证明各自的答辩意见;金额为13400万元、编号为5124309800012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样编号的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物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查阅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98)沪徐证经字第4547号公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锦都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锦都大厦设置及改建,借款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次年7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浚浦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浚浦公司为被告锦都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按约放款给被告锦都公司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锦都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浚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涉讼。

  另查明,199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400万元,用途为“企业用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1年7 月12日,月息5.925‰,合同还对还款计划、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此,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都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吴兴路277号锦都大厦1?4幢楼的房产为其向原告贷款1340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到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日期为 1998年7月13日,期限为4年。但事后原告因故未履行该借款合同。同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有关查阅资料显示:以上抵押房产已于同年3月10日被司法机关查封。

  1998年7月17日,为办理上述抵押合同公证一事,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志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当公证员问及“贷款是否已放”时,蒋回答“贷款在二前年已放给借款人”。另外,同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抵押合同出具了 (98)沪徐证经字第4547号公证书,证明该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形式真实有效。

  又查明:1996 年4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另外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50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4月20日至次年2月28日,并约定被告锦都公司以其位于本市吴兴路277号锦都大厦1号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1000万元。但该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 (借款合同)。同年5月22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到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设定日期自同年4月20日至1998年4月20日。1998年 7月13日,为办理前述贷款金额为13400万元这一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登记事宜,双方又到该登记处注销了前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佐证,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2152960024的本案涉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其放款义务,被告锦都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编号为512430980012、金额为 13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对本案涉讼合同的变更,该金额中已包含本案涉讼标的,该主张所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徐汇区公证处所作的“贷款在二年前已放下去”的陈述。而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仅陈述的事实需查证属实,而且必须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在本案中,不仅无其他旁证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而且作为当事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事后对该向陈述亦持有异议。故在两被告不能够进一步提供更确凿充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此陈述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此,编号51243098012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涉讼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与本案无关。

  原告与被告浚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但被告浚浦公司以“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金额为7350万元的抵押合同,应是为担保包括本案涉讼合同在内的借款合同而签订的,现原告已注销抵押登记”作为免责理由。对此,原告亦未明确予以否认,而且一则该抵押合同乃系原告自己举证之材料,二则原告不能另外提供与该抵押合同内容相符合的其他借款合同,因此虽然该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但纵观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可以推定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应包含本案涉讼合同。既然原告在被告锦都公司归还借款前即注销了借款人用于担保还款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即应视为原告自己放弃了物的担保。因此,在原告与被告浚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此情况无特别约定时,应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处理。因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达11000万元,远远高于本案涉讼金额,故被告浚浦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1996年12 月31日起至1997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算)、逾期息(自199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利率分段计算)。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38元、保全费60520元,共计人民币157658元,由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