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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上海沪滨工贸公司、江苏新鸿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5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5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024号。

  负责人吉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大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敖飚,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滨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3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士文。

  被告江苏新鸿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要塞镇长山。

  法定代表人严永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沪滨工贸公司、江苏新鸿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6月4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敖飚,被告江苏新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沪滨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沪滨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沪滨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然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沪滨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拖欠至今。被告江苏新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沪滨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至判决时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1999年3月20 日)477686.91元。判令被告新鸿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新鸿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被告沪滨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予以扣除不当。

  被告沪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以下简称“陆家嘴支行”)与被告沪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9731101900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陆家嘴支行向被告沪滨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 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止。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月息8.4‰,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外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陆家嘴支行与被告新鸿公司签订了同一编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被告沪滨公司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新鸿公司承诺对被告沪滨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陆家嘴支行与被告沪滨公司又另签订了一份同一编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权利质押合同》 (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陆家嘴支行上述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沪滨公司愿意向陆家嘴支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两被告汇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集资款各人民币500万元的发票计两张。1997年5月20日,陆家嘴支行向被告沪滨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凭证(即借据)上载明还款之日为1998年5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沪滨公司仅支付至199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息拖欠至今未予偿付。被告新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以致涉讼。

  另查明,陆家嘴支行于1999年2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分理处。陆家嘴支行原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业务管理职能归并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即本案的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据、质押的发票、付息凭证、工商资料等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鸿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陆家嘴支行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陆家嘴支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然被告沪滨公司未能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新鸿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依约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因陆家嘴支行经工商登记变更,其行政业务管理职能均归并原告,故原告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沪滨公司、新鸿公司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沪滨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77686.91元(暂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但原告载明的利息金额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推算该利息金额系从1998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故原告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但被告新鸿公司要求在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沪滨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我国担保法对于哪些权利可以质押,均列举表明,其中发票并未列为可予质押的权利之一,且发票并非权利凭证,故被告沪滨公司以发票为出质权利,与陆家嘴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依法无效。但质押合同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滨工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 199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自199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新鸿集团公司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8元由被告上海沪滨工贸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美莉

  审 判 员 卑其荣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一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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