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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单位要求赔偿违约金被驳回

【案情简介】   员工Y某于2006年7月入职深圳S公司,并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7月。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

【案情简介】
   员工Y某于2006年7月入职深圳S公司,并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7月。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每提前一年赔偿1万元违约金。2008年2月,Y某提前解除了与S公司的劳动合同。S公司诉至深圳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Y某赔偿违约金15000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S公司要求Y某赔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S公司称该15000元违约金是培训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裁决:驳回S公司的该项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竞业限制和服务期之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单纯地约定违约金都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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