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开发商与买主双方因所持合同文本内容差异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引发纠纷,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为此开发商将买主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房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原告开发商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刘先生就位于海淀区西北旺的一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刘先生在双方约定时限内未缴纳全部房款,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现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先生支付违约金9.4万元,并按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至实际办理预售合同注销手续之日的赔偿金。
被告刘先生则辩称,是原告拒不收款造成余款没有支付,他并没有收到开发商公司的催款通知或解除合同的函件,合同中购买人联系电话实际为销售代理人的电话,且己方持有合同文本系草稿,内容中无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款而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同意付清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先生自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刘先生处持有为合同草稿文本;开发商处持有为合同正本和副本。就合同中是否有因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购房款而成立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刘先生主张其持有合同文本系草稿无逾期付款超过12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的内容,而原告出示合同正本与副本中有上述内容;另刘先生签订合同时留有的手机号码系原告销售人员的手机号码,留有地址系原住址,但期间其一直在外省上学,原告发送催款函未见刘先生签收,经鉴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邮件上的签名亦非刘先生所签。法院认为,因合同系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就双方持有合同版本不一,原告存在缔约过失,其应对合同中是否约定逾期付款解除合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另就法定解除合同之条件,需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使,因刘先生留有地址无法送达,手机号码系原告销售人员手机号,造成送达不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亦不成立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