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原告石某到被告某银行办理定期存款的转存手续,将共计32322.93元转为定期一年存入该行,并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取款方式为加密支取。原告从银行出来后,因受骗将存折本、身份证交给他人,并将存款密码告诉他人。当日上午10日许,一个化名为“汪国平”的男子,手持原告的存折本到被告下属的分理处,要求取款,该分理处的业务员在“汪国平”出示了原告石某及“汪国平”本人的身份证,连同其填写的取款凭条进行核对,并在“汪国平”输入正确的密码后,为“汪国平”办理了取款业务,“汪国平”取走20000元后,将其余的12322.93元存入原告的存折本。随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挂失,得知其存折本上已被支取20000元后到该县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石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现仍处于侦查之中。原告以被告对“汪国平”的身份及取款行为审查不严,存有重大的疏忽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被冒领的存款2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存款被冒领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行了有关储蓄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储蓄机构是否具有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法律评析】
原告在将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为其办理存折后,双方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存折项下的权利与存折不可分离,因此,存款人对存折妥善保管及对存折所载信息保密,是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和应尽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被告京山农行在办理“汪国平”代理原告取款的业务时,已按上述规定,要求取款人出示了存折本、存款人的身份证及取款人的身份证,并进行了核对,同时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的存折密码后向取款人支付存款,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存款被冒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提到的“汪国平”的身份证系伪造的问题,因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被告作为储蓄机构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取款人与身份证上的相片为同一人后,已尽了注意义务。原告存款被冒领,是由于本人未妥善保管好其存折本、身份证及存款密码所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44号)中提到,“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款被冒领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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