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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诉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期货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东宁路149号。  委托代理...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东宁路149号。

  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14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正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1455号。

  法定代表人孙自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琦因期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欣,被上诉人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于199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新宇公司代理期货交易。在此之前,时任新宇公司总经理助理的黄长生与上诉人签订了全权委托书,约定上诉人全权委托新宇公司的经纪人黄长生代理在粮交所、证交所及上海商品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上诉人在新宇公司南市业务部开设了28211651资金帐户,资金帐户卡上注明“商交所”。同月28日,新宇公司南市业务部为上诉人向证交所申请国债期货帐户P47A000100507,现有证据证明该国债期货帐户从事过期货交易。

  被上诉人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系新宇公司的投资一方。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新宇公司所签的全权委托书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现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投入资金的金额及期货交易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期货保证金人民币174,989元及赔偿保证金利息人民币91,265.5元的诉请不能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新宇公司关于期货交易的全权委托书无效;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新宇公司签有期货交易协议,并已实际投入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对此,有对帐凭证及结算单为证,现因新宇公司全权代理上诉人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有关期货交易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故其应向上诉人退还全部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从事期货交易,确与新宇公司签订过期货交易帐户协议书及全权委托书,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新宇公司在签约后已向其收取过金额为182, 140元的交易保证金的收款凭证及其以该笔保证金从事期货交易的完整证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述交付保证金的金额及具体交易事实不能确认,现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保证金,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对帐凭证及结算单一节,因该对帐凭证及结算单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且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该二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也不能以此确认上诉人交付保证金及进行期货交易的全部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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