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市 振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振经初字第40号
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地址:海口市人民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召俊,系该司副经理。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
负责人周宏,系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鹏,系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骋,系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职员。
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龙昆北路45号天景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宋晓,系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春和,系该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及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召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帐号存入人民币110万元,定期一年。1997年6月15 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存款协议》,原告仍按约定将12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同一帐号,定期三个月。上述两笔存款于97年9月18日和11月25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396268.50元。但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原告存款本息,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逾期付款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503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两次签订由原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在被告处设立的帐户的存款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所以,该两份借款协议其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并未将款项交被告,而是直接转入第三人的帐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虽然具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但不应承担首先向原告直接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3、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偿还高额利息和罚息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订立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我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设立在被告处的帐号03-0252012543帐户,一直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的钱是被告指定存到我公司的帐上的,但我公司对帐上的资金无支配权,全由被告支配使用。因此,我公司不是用资人,不应承担偿还出资人本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自有资金1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指定帐户内,帐号为03- 0252012543;存款期限一年,即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11月25日,月息为15‰,利随本计;到期后被告无条件一次性返还本息,如逾期,则每天按万分之五罚息;存款由被告使用,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本协议具有存单性质。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 110万元人民币按照被告的指定直接转入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帐号为03-0252012543帐户内。1997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除了存款数额为1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同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月息为8‰以外,其他条款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7日同样按照被告指定帐户直接将120万元人民币转入第三人帐户。原告转入的款项均由第三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支取。原告的两笔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存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存款本息未果,遂引起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原告转款的转款支票及进帐单,第三人支取款项的转帐支票和留存银行帐户印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是出资人按金融机构指定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而从金融机构获取高额利差的存款合同。这显然是一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存款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第三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人作为用资人应承担首先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负有参与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付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海口存亿贸易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偿还人民币230万元,并自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逾期给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口三和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1元,由第三人负担107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206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全部案件受理费,故第三人、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文
人民陪审员 柯秉刚
人民陪审员 林芳兴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