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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汶玲、陈丽华伪造银行进账单进行诈骗案

  [ 审理法院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被告人:张汶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 审理法院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被告人:张汶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志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登科地村振兴街23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金岭花园西单元6E室。2000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丽华(系被告人张汶玲的表妹),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志得利贸易有跟公司会计,家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桥北街38-1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金岭花园西单元6E室。200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汶玲为了骗取钱财,于2000年5月4日到广东省汕头市找人刻制了“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高科技分理处转讫章”、“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营业部受理章”等银行专用印章,并以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定金订租了位于汕头市35街区商品楼的一幢仓库,准备用于存放诈骗所得的货物。同月11日晚,张汶玲在公司将写有“出票人”、“出票银行”、“收款人”、“金额”等没有真实根据的10份银行进账单内容的便笺交给被告人陈丽华,指使陈照此填写了“出票人”为核工业第二四建筑公司厦门公司,“收款人” 为湖里区福安建材店,“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第三工程处,“收款人”为厦门市平凡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农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厦门鹭丹助听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35 万元的中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核工业第二四建筑公司厦门公司,“收款人”为厦门万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8.3475万元的工行进账单 2份及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市裕都方圆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厦门鹭丹助听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金额”为18.4万元的中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湖里三阳五交经销部,“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其腾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9.76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共计10份银行进账单。同时,被告人张汶玲还自己填写了“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湖里三阳五交经销部,“金额”为 6.66769万元的建行进账单3份:“出票人”为厦门志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申闽汽车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建行进账单2份; “出票人”为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第三工程处,“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农行进账单1份,共6份银行进账单。而后被告人张汶玲在上述16份银行进账单上加盖其伪造的银行印章。次日,张汶玲持这些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先后到进账单“收款人”单位,以钱款直接转入对方账户,要求兑现或购物为由,骗得湖里三阳五交经销部杨荣法4万元,湖里区福安建材店黄任贵6.66769万元,而后将其中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交给陈丽华保管。张汶玲还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欲骗取厦门市平凡贸易有限公司2万元、厦门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别克轿车价值35万元、厦门市万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物18万余元、厦门市裕都方圆商贸有限公司货物30万元、福建省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一部(价值18.4万元)、厦门市其腾工贸有限公司货物19.76万元,均因对方要求款到账户后再提货或兑现而诈骗未果。当日16时许,张汶玲在行骗过程中被群众识破,报警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到10份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及赃款 1.32万元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部。陈丽华随后亦被抓获归案,被缴获赃款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张汶玲的朋友陈连奎处起获张汶玲因陈连奎帮助其兑现而送给陈的赃款2000元,连同上述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汶玲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陈丽华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汶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丽华辩称,事前并不知道张汶玲是要诈骗,系按照张汶玲的指示填写银行进账单的。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汶玲为骗取他人钱物,不但自己伪造银行进账单,而且还指使被告人陈丽华参与伪造银行进账单,而后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骗取他人财物达133476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汶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丽华在张汶玲的指使下与张一起伪造银行进账单,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中张汶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丽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汶玲在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约有122.8万元财物未能骗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汶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陈丽华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L20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汶玲伪造银行进账单16份,持其中8份银行进账单进行诈骗,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且侵犯了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还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把原审被告人张汶玲伪造银行进账单的行为吸收到金融凭证诈骗罪之中以一罪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汶玲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自己伪造银行进账单,同时还指使原审被告人陈丽华参与伪造银行进账单。而后加盖伪造的四家不同银行的银行印章,并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对“收款人”进行诈骗,数额达1334769元(其中诈骗得逞的10.6万余元,未得逞的12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汶玲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诈骗,属于牵连犯罪,应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从一重罪即金融凭证诈骗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故原判定罪准确,抗诉提出应定二罪的意见与法理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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