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08号。
负责人刘伟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康宁街25号。
负责人郭世海,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新浩,该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志伟,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负责人该行副行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绿山巷1号。
法定代表人高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办)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旅顺联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海支行)、原审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康乐公司)资金拆借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8日,旅顺联社将收款人为康乐公司的200万元转怅支票交给当时任大连办主任的徐庆华,徐庆华指令其工作人员将款转入康乐公司在大连办的帐户。旅顺联社在收清200万元的一年期存款利息后,又与大连办办理了续存,大连办于1996年12月28日给旅顺联社开具了一张同额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期一年,月息6.5‰。1996年10月24日,旅顺联社将收款人为龙生公司的3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徐庆华,徐庆华指令其工作人员将款转入龙生公司在大连办的帐户,同日,给旅顺联社开具了一张同额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期一年,月息6.536‰。
1997年3月7日、3月11日、3月26日,旅顺联社与大连办分别签订三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1000 万元,合计1900万元。拆借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12‰,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在签订500万元和1000万元两份合同的当天,旅顺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张合计15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徐庆华,徐庆华指令其工作人员将款划入大连办帐户。而另外400万元的款项,是旅顺联社于1996 年3月11日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大连办的同额转帐支票交给徐庆华,徐庆华指令其工作人员将款划入龙生公司在大连办的帐户。一年到期后,双方结清了利息,并于 1997年3月11日又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将该笔往来款确定为资金拆借关系。
1997年4月18 日,旅顺联社将一张收款人为大连办的6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徐庆华,徐庆华指令其工作人员将款划入大连办的帐户后,给旅顺联社开具了一张同额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期一年,利息按年息7.4%计算。对于上述六笔资金往来关系,大连办或龙生公司分别向旅顺联社支付了七笔利息,分别是1996年2月27日大连办从龙生公司帐户支出18.9万元付给旅顺联社,用以支付200万元的利息;1996年9月5日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14.85万元;1996年9月12日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23.2万元;1996年10月28日,即旅顺联社将300万元支票交给徐庆华后的第4天,徐庆华从龙生公司帐户支出27.6万元付给旅顺联社;1996年12月30日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23.04万元;1997年4月28日大连办从龙生公司帐户支出30.12万元付给旅顺联社,结算400 万元的部分利息;1997年5月4日,徐庆华从龙生公司帐户以付600万元的利息名义付给旅顺联社43.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08.91万元,上述利息均系徐庆华从大连办的帐户或从其担任董事长的龙生公司设在大连办的帐户上支付。对于上述七笔利息是高息还是正常利息,大连办认为有三笔即23.04万元、 14.85万元和30.12万元属正常利息;其余四笔即43.2万元、18.9万元、23.2万元和27.6万元属高息。辽宁大连10.20专案组(以下简称专案组)对本案七笔利息情况提供证明称:旅顺联社有三笔属正常利息,即23.04万元、14.85万元和30.12万元;其余四笔中的43.2万元、 18.9万元和27.6万元属高息,另一笔23.2万元,属另一笔款,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旅顺联社与大连办签订1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确认有效,大连办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办提出上述三笔款应为存款,但因其只举出三张存款单,又系单方行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余6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三笔款,因旅顺联社收取了帐外高额息,且为用资人支付,款也被用资人使用,10.20专案组也出具了这样的结论,故这三笔款表现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应按大额存单纠纷处理,由用资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承担直接偿还义务,大连办因帮助违法借贷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600万元一笔,付款支票的收款人为大连办,大连办又直接收取了此笔款后自行转给龙生公司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龙生公司承担直接偿还义务,大连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3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因付款支票的收款人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应确认为旅顺联社直接将两笔资金付给了用资人,依据规定精神,龙生公司应直接承担300万元偿还义务,康乐公司应直接承担200万元偿还义务,大连办对这两笔的偿还承担本金不能返还部分的20%赔偿责任。由于大连办为长海支行的分支机构,长海支行应对大连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旅顺联社已收到的利息,从应收的利息中扣除;已收的高额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1、4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资金拆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付(时间分别为:1000万元从1997年3月26日至1997年7月 26日;500万元从1997年3月7日至1997年7月7日;400万元从1997年3月11日至1997年7月11日),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二、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829.2万元(已付的70.8万元高额息已经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计息时间:556.8万元从1997年4月18日;272.4万元从1997年10 月24日起至1998年10月24日),逾期部分每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三、第三人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181.1万元(已付的18.9万元高额息已经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计息时间从 1997年12月28日起至1998年12月28日),逾期部分每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四、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对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6.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2.4万元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181.1万元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承担13.7万元,由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650元,由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承担10,350元。
大连办不服辽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认定的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关于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的规定而无效。而且涉案的六份拆借合同都是旅顺联社为规避人民银行检查而补签的假合同,未按规定的拆借程序交付资金,旅顺联社与大连办之间并不存在资金拆借关系,而是存在存款关系。大连办为旅顺联社的六笔资金出具有相应的六份存单,在既有拆借合同又有存单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正确界定。原判认定有三份拆借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在判决主文中,对以认定为依存单为表现形式的1010.3万元的借贷资金判令自存单到期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存单纠纷若干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旅顺联社答辩称:六份拆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旅顺联社已依约向大连办支付了3000万元拆借资金,大连办也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该资金。大连办称六份拆借合同是补签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大连办按每日万分之四向旅顺联社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但原审对2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三笔拆借资金的性质认定有误,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旅顺联社与大连办之间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7年4月 18日共存在六笔资金往来关系,资金总额合计为3000万元。其中,双方就500万元、400万元和1000万元三笔资金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旅顺联社已依约向大连办交付了该1900万元款项,大连办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办关于该三笔资金是存款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三笔200万元、300万元和600万元资金,虽然大连办向旅顺联社出具了三份定期储蓄存单,但旅顺联社分别收取了来自于用资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的三笔帐外高息,款也被用资人所实际使用。因此,应认定为依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大连办对该三笔资金的性质认定不持异议,旅顺联社虽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原审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中,600万元一笔,大连办在收款后自行将款转入龙生公司的帐户,属自行指定用资人。龙生公司对此应承担直接的偿还义务,大连办应对其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两笔300万元和200万元,由于转帐支票上的收款人分别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款也直接进入该两公司的帐户,应认定是旅顺联社直接将该两笔资金付给了用资人,旅顺联社也承认直接收取了帐外高息,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应分别承担偿还300万元和200万元款的义务,所收的高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大连办由于帮助违法借贷,应对该两笔款承担本金不能偿还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大连办关于该三笔款属违法借贷,逾期违约金不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大连办为长海支行的分支机构,长海支行应对大连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六项及第二、三项中的本金和期内利息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中的逾期罚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万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6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