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9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385号。
负责人向志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金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银龙,该行职工。
被告上海八达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镇八灶村。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嵘、宋平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八灶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镇八灶村。
法定代表人康天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诉被告上海八达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上海八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八灶公司”)票据贴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银龙,被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八达公司持上海龙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汇票1张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申请贴现,期限从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4月14日止,贴现月利率为8.7‰,该笔贴现由被告八灶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给被告八达公司办理商票贴现人民币300万元,在扣除贴息155730元后余款2844270元入被告八达公司帐户。商票到期后,因出票人上海龙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的帐户已销户,商票被退,致原告未能收回贴现资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商业汇票贴现人民币300万元和逾期罚息。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而过错人应是商票的出票人上海龙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上海龙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八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被告八达公司持上海龙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1998年4月14日,向原告提出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被告八灶公司作为贴现保证人在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中的保证人意见一栏中签录。同日,原告给被告八达公司办理商票贴现人民币300万元,贴现月利率8.7‰。原告在扣除贴息155730元后余款2844270元全部入被告八达公司帐户。1998年4月14 日商票到期后,因上海龙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的帐户已销户,商票被退。原告为追讨贴现资金,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转帐凭证等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八达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办理了贴现,后商票被退,致原告未能收回贴现资金。故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因票据贴现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票据的贴现人有权要求申请贴现人八达公司及其担保人八灶公司履行清偿贴现款项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八达物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1998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上海八灶实业总公司对被告上海八达物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被告上海八达物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办愚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审 判 员 陈亚娟
人民陪审员 许 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