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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波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

上 海 市 南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1999)南民初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波,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 海 市 南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1999)南民初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波,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市光二村114号1508室。

  委托代理人刘慧明,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工作,住本市四平路621弄甲18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何静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彦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海波因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保险代理人张海武于1995年9月13日去朱海波工作单位开展保险业务。朱海波为表弟王政光投保了“一生平安人身保险”,并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王政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朱海波。朱海波除了在投保人签署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外,还在被保险人签署栏内签上了王政光的名字。当天,王政光不在场。次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签发保险证,明确保险起期为1995年9月15日零时,保险费每半年缴300 元,死亡保险金额为101408元。所附的“一生平安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本保险。”另外,朱海波办理了1995年9月15日零时起至1996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1996年9月 15日零时起至199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两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指定医院为:瑞金医院和仁济医院,共付附加保险费180元。

  原判另查明,被保险人王政光于1996年10月27日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道明村家中因青霉素过敏而死亡。次年3月31日,朱海波向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于同年4月7日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朱海波发出拒赔通知书。1998年6月,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退给朱海波保险费 900元。朱海波对该结果不满,起诉至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海波诉称其向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一生平安人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政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朱海波自己,该合同于1995年9月15日生效。1996年10月27 日,被保险人因患感冒使用青霉素针剂过敏死亡。1997年3月31日,朱海波书面向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死亡保险金。由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朱海波保险金10140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则辩称,朱海波与被保险人非直系亲属,并且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和投保单未经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王政光投保,违反投保条件,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且被保险人非死于意外伤害,故不予理赔理由正当,对朱海波的诉请不予接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朱海波在为王政光投保“一生平安人身保险”时,王政光不在现场,投保单上无王政光的签名,无证据能证明王政光同意朱海波为其投保,故尽管在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审查不严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证,但由于缺乏人身保险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朱海波要求凭保险合同由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理赔之诉不能支持。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返还朱海波。考虑到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因审查不严对无效合同的产生负有较大的责任,还应赔偿朱海波适当的利息损失。对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所述被保险人非死于意外伤害一节,因所涉保险合同已确认无效,故无需再认定是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海波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一生平安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二)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除已退还朱海波900元外,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海波180元;(三)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海波利息损失191.01元;(四)朱海波要求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理赔死亡保险金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朱海波负担3488元,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

  朱海波不服,上诉至本院。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海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由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01408元或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由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其10140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则不同意朱海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朱海波的整个投保过程是在保险代理人的指导下进行的且询问过保险代理人是否可以为被保险人代签名,得到的回答是肯定的。上诉人朱海波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中均可证明该节事实,且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保险代理人曾阻止朱海波代被保险人签字,故此节事实可予认定。另,朱海波在保单上签完字后,保险代理人当即拿走了保单。朱海波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该节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一生平安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朱海波既非被保险人王政光的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朱海波为其投保,故原判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对朱海波的凭保险合同由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理赔之诉不予支持,应属正确。“一生平安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朱海波应当知道的内容,其未尽注意义务而代被保险人签名乃其自身之过失。其主张保险合同有效,由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理赔101408元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若合同无效,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则应以等同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向其赔偿,此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返还朱海波。但是,朱海波是在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指导下完成投保的。作为投保人,朱海波为被保险人王政光代签字,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一栏与被保险人一栏留下了相同的笔迹。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不作为,使得朱海波确信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且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朱海波交付保险费时,以及当被保险人王政光意外死亡,朱海波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后,未及时告知朱海波合同缺乏成立要件,而在诉讼时期方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此举显属不负责任之行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不作为,使得朱海波丧失了对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补救机会,令缔约双方之间失去了公平的基础。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投保人代签名情况审查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对朱海波酌情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朱海波5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上诉人朱海波负担336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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