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新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范会明,男,一九五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职工,住海口市龙华路。
委托代理人隆咏梅,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景湾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欧贵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进胜,男,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总经理助理,住该中心宿舍。
委托代理人苏启南,男,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综合部经理,住该中心宿舍。
原告范会明与被告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股票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隆咏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会明诉称,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以购买股票为名向我收取集资款一万二千元。一九九四年八月,被告为我购买了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个人股共计价值二千元,余下的一万元去向不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集资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四千元。
被告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辩称,原告范会明认购的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二千元和法人股一万元,其缴交的集资款一万二千元已由我中心全部汇给出售股票方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我中心没有截留一分钱。原告认购的股票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省汽车贸易中心与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原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企业。一九九三年,原告范会明属上述两家企业的职工。同年五月,经职工的要求,被告决定代其职工购买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金由职工支付。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与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购买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百五十万法人股、二十一万个人股,其中手续费三十万元,共计二百零一万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将购买股票款及手续费共二百零一万元汇入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指定的帐户。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收取原告的集资款一万二千元。被告代原告购买了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二千元,法人股一万元,其中个人股票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托管手续,法人股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范会明缴交给被告的一万二千元集资款,实是被告代原告购买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款项,被告已将该款全部用于购买股票,现原告要求退还其中一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会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涛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