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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肖健代收保险费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桥路1829弄52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秦强,男,1961年12月25日生,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桥路1829弄52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秦强,男,1961年12月25日生,住上海市天山二村84号9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曹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鸿、车连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肖健因代收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鸿、车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健系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业务员。1998年1月22日,肖健办理了美国沛华船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下称沛华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并于同年4月3日凭大众公司开具的保费收据收取沛华公司保费现金2, 172.26元。同年6月,肖健离开大众公司,但未将该保费上交大众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众公司与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在1998年2月4日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代理书及备忘录。同年4月17日,大众公司部门经理批准对于“中海”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标准费率7折。

  原审法院曾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中海”资料,但该局无“中海”的工商登记资料。

  大众公司催讨上述保费无着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健返还保险费2,172.2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肖健在担任大众公司业务员期间,向客户收取系争保险费后未及时上交大众公司,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肖健。肖健应给付大众公司代收的保险费及承担利息损失。肖健辩称“系争业务是案外人介绍,按协议可以将保险费交给案外人,并可以自行与案外人结算扣率”,证据不足;即使案外人确实存在,系争业务也发生在大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之前,故肖健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肖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公司保险费2,172.26元及该款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从1998年8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肖健负担。

  肖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系争业务是由“中海”介绍,上诉人已将系争保险费交给“中海”,上诉人对该节事实的举证已经非常充分,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错误:“中海”是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后介绍系争业务的,而不是如原审认定的介绍业务在签订协议之前:“中海”不存在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凭被上诉人开具的保费收据收取沛华公司保费,沛华公司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付大众保险”,沛华公司在接受调查时也未证明是“中海”介绍的,表明系争业务是由上诉人经手的直接保险业务,不允许上诉人擅自转付他人;系争业务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中海”签订协议之前,系争保费与该协议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中海”签订协议,均是由上诉人一手经办,被上诉人从未与“中海”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称将保费交给“中海”,应提供“中海”情况。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业务员,其以被上诉人名义收取沛华公司保费,应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上诉人不能提供“中海”的具体情况,工商部门又查无 “中海”的登记资料,上诉人仅凭由其经办的被上诉人与“中海”签订的协议、“中海”出具的收条,称本案讼争业务由“中海”介绍,系争保费已交“中海”,依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9元,由上诉人肖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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