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57号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崮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瑞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小东、田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阵地使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小东律师、田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鉴于原告决定迁址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世界”大厦且购买了该物业的第七、八层楼面,故199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楼顶广告阵地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阳光世界”大厦楼顶十五年的广告阵地使用费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原告在5年内支付被告。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提前支付,经协商双方于同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告阵地使用费增加100万元。之后,原告分6笔向被告共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发票。现原告经有关部门审计核查,发现使用协议违反有关法规,且再办理广告登记无法获批,故要求被告退款,几经交涉均遭拒,遂诉请判令确认双方之使用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楼顶广告阵地使用费人民币7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26万元(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利率计算到起诉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有权与原告签订使用协议,使用协议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原告凭该使用协议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告登记获得批准。现广告登记失效是因为原告未按时去办理登记,过错并不在于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1997年12月8日签订之《楼顶广告阵地使用协议》、1997年12月27日签订之《楼顶广告阵地使用费等有关费用付款协议:
证明原、被告之间同意将“阳光世界”楼顶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此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万元。
2、付款凭证及发票:
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使用费人民币700万元,被告收到此笔款项,并出具发票给原告。
3、《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若干实施意见:
证明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使用协议,使用协议应为无效;700万元使用费应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纳入物业维修基金4、“阳光世界”大厦楼顶照片四张:
证明本案所涉之广告系户外广告,广告使用之阵地系共用部位,面积为1,000平方米。
被告于审理中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沪房(93)商字发第1055号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证明“阳光世界”大厦的开发商是被告,产权人是被告及案外人谢国春、谢宇靖等。
2、2000年3月21日签订之关于楼顶设置广告的确认:
证明“阳光世界”大厦的另一产权人(即案外人谢国春、谢宇靖)对使用协议无异议,并进行了确认。
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证明被告之租赁行为是合法的。
4、1998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鸿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签订之“阳光世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证明被告委托鸿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3仅仅是指居住物业而非商办物业,因此不适用本案所涉楼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2在时效上有问题,证据3不适用本案,因证据4的合同双方有关联,故无法确认。原、被告对双方提供之证据(除被告提供的证据4外)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之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曾于2000年8月17日、9月20日分别向涉讼广告发布单位案外人上海东方霓虹灯广告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调查收集了上海市户外广告实施申请表、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登记,现该户外广告因到期未办理登记而失效本案之法律事实由上述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而本院予以确认之证据、本院自行收集之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认定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名下的商办用房(编号 1493105500005号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鉴于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一份楼顶广告阵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预售合同所在大楼(即“阳光世界”大厦)楼顶约1,00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年限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楼顶使用费暂定为人民币600万元,于五年内付清,具体如下:签约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1998年元月支付150万元;1998年12月支付100万元;1999年 12月支付100万元;2000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01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02年12月支付47万元。使用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协议签定,如对有关内容需要补充或更正,经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199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楼顶广告阵地使用费等有关费用付款协议”,约定楼顶广告阵地使用费等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700万元于1998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嗣后,原告于1998年1月7日至1998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则于199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楼顶使用费”发票,确认收到原告700万元款项。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东方霓虹灯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了户外广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证号为(沪)户外广登字第99160111号,有效期为一年,自1999年 6月25日至2000年6月24日,现该登记因到期未办变更延长而失效本案涉讼楼顶广告阵地所在 “阳光世界”大厦,其所有权人只有两个。一为被告,其于1999年1月21日取得沪房地市字(1999)第00030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另一为案外人谢国春、谢宇靖共同共有,其于2000年3月16日取得沪房地市字(2000)第0015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0年3月21日,案外人谢国春、谢宇靖向被告出具“关于楼顶设置广告的确认书”,确认其于1998年7月9日购买了被告的“阳光世界”大厦第十二层,因购房前被告将楼顶有偿提供原告使用,对此其无异议,一切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执行。确认书落款处由案外人谢国春签字。
1998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鸿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阳光世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其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三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许可原告使用楼顶广告阵地、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之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在办理产权证但实际尚未取得,而其作为开发商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阳光世界”大厦,被告当然具有对该大厦之所有权,因此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后被告将“阳光世界”大厦第十二层出售给案外人谢国春等,并于案外人谢国春等取得产权证之时告知其已将楼顶有偿提供原告使用,案外人谢国春亦出具确认书对原、被告之间的使用协议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应视为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追认,当属合法有效,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楼顶广告阵地使用租赁已取得所有所有权人的同意。原告关于被告无权许可其使用楼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殊难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且依据使用协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已获批准,现该登记因到期而失效,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且凭现有之材料仍能办出登记,故原告关于因被告之故办不出登记之诉称,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将700万元使用费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之主张,因 “阳光世界”大厦迄今为止只有两个所有权人,无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故不能纳入物业维修基金,更谈不上交给被告委托之仅进行日常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10元、财产保全费41,820元,共计人民币93,130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忻 贤
人民陪审员 竺 秀
代理审判员 顾 苹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