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745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根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长敏,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经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19日,上海信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持上诉人出具的面值为5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1月1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被上诉人申请贴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予以贴现,但在汇票到期向上诉人提示付款时,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事后,上诉人和贴现申请人均未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票据法律关系明确。上海信和家具有限公司凭上诉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申请贴现并获现款后,其票据权利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在汇票到期日向上诉人收取票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致使被上诉人票据权利受到侵害,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票款从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1998年11月14日起至1999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19800元;自199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上诉人负担10208元,被上诉人负担16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暂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信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被上诉人未严格按规定贴现,及审查商品发运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已向信和公司付清了全部加工费,而信和公司将已作废应归还上诉人的汇票予以申请兑现。本案涉及的汇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客观上助长了信和公司的欺骗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信和公司确有商品交易关系,有发票为证,同时上诉人也向信和公司开出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已向信和公司支付了汇票记载的对等价款,并成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理应了解自己开户银行帐户存款情况,不存在上诉人对退票情况无知的可能。上诉人与信和公司达成协议作废了本案汇票,拒绝履行责任,鉴于此协议对被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审批信和公司贴现申请时,是否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
1、1998年6月19日,信和公司持上诉人为出票人、面值为5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1月1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被上诉人申请贴现。
2、前述汇票到期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上诉人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由于上诉人和贴现申请人均未履行各自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13日诉诸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6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信和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定作方,信和公司为承揽方,定作物为家俱,总金额达 799000元。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先支付定金总额的30%,待信和公司全部定作物交付及安装完毕后充作价金,余款则开出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以作为上诉人付款的依据。而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即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六张汇票中的一张。
2、1998年6月 19日,信和公司持本案涉及的汇票,至其开户行被上诉人处申请要求按票面金额贴现,同时信和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购货人为上诉人、开票人为信和公司、品名为家俱、金额达542684元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及15份收货单位为上诉人的送货回单。经被上诉人调查审批后,于1998年11月11日在扣除贴现利息后,信和公司得到被上诉人贴现款499800元。
本院认为,信和公司手持出票人为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被上诉人申请贴现,为此,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要求申请人信和公司出具了与出票人即上诉人间发生商品交易的发票和送货单,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审批该笔贴现业务时,已按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且上诉人和信和公司间又确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存在,此有双方间于1996年10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证。嗣后,被上诉人按规定扣除贴现利息,向信和公司履行了贴现义务,据此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汇票的权利,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由于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致使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到本案票据权利。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信和公司为解决本案涉及的汇票已达成协议,故该票据系废票;及该票据遭退票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也存在过错等上诉理由,因按《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茅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