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9日,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离站牌 10米左右时,车未停稳,其中坐在车门附近的赵某...
[案情]
2003年10月9日,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离站牌 10米左右时,车未停稳,其中坐在车门附近的赵某听到有人喊开门,随即将车门打开,将原告王某摔下车去,当场昏迷,后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25.23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4年2月5日以汽车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
赔偿经济损失。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乘客赵某为本案的被告,判决汽车公司和赵某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评析]
一、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乘坐被告汽车公司的汽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汽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其乘务人员工作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使赵某得以要开车门,致使原告摔伤,故汽车公司负违约的赔偿责任。
二、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作为乘客,未完全遵守乘车规则,在汽车尚未停稳而擅自将车门打开,致原告王某摔下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之间产生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赵某作为侵权一方负有赔偿受害方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汽车公司和赵某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