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卡过期 持有人能否主张权利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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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元旦,陈某用1900元在H公司购买了面值2000元,使用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的电子购物卡二张,准备购买洗衣机。但当...
[案情简介]
2001年元旦,陈某用1900元在H公司购买了面值2000元,使用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的电子购物卡二张,准备购买洗衣机。但当时H公司没有适合的型号,便没有使用。2001年1月19日,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后,陈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找到自己的购物卡,以为购物卡已经遗失。2002年元旦,陈某无意中发现了2001年元旦购买的购物卡,于2002年1月10日要求H公司退回1900元。H公司查询后,以二卡的银行余额为零拒绝退回。与H公司联合发行电子购物卡的M银行证实,二卡内的存款2000元,在2002年1月8日被中国人民银行G分行没收,上缴国库。陈某于是向法院起诉H公司和M银行,要求返还19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卡,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由于陈某的过失,在限期内没有处理,购物卡已经作废,陈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H公司返还1900元。陈某向H公司购买购物卡的行为无效,因为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1998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已经明令禁止发行代币购物券。H公司发行购物卡的行为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各自返还,即陈某将购物卡返还给H公司,H公司将1900元返还给陈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1900元作为H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H公司违反规定,发行购物卡的行为无效。但是陈某明知国家禁止使用购物卡,仍然购买并准备使用,是和H公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购买购物卡的行为无效,1900元应当作为H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四种意见认为:购物卡是M银行发行的无记名的存款凭证,陈某向H公司购买购物卡后,作为持有人,陈某和H公司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购物卡过期后不能使用的情况下,M银行应将该帐户内的存款余额返还给陈某。
第五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当向G银行主张权利。G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其对M银行违反规定参与发行电子购物卡进行处罚是正当的。但是,没收电子购物卡内的存款不是对M银行的处罚,而是没收了持卡人陈某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对陈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2001年1月19日的《通知》看,“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卡,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过期一律作废”的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期限届满后,代币购物卡丧失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基于购买代币购物卡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要求返还1900元,符合“妥善处理”的要求。
其次,与陈某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H公司。陈某向H公司购买购物卡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00元是依据第一款返还还是依据第二款追缴?H公司发行购物卡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三部委出台规章的要求是妥善处理,过期作废,没有规定予以收缴。根据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公平的角度,在本案中,不宜追缴1900元,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各自返还,即陈某将购物卡返还给H公司,H公司将1900元返还给陈某。
再次,M银行参与H公司发行购物卡,二者均违反了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1998年12月的规定。2001年1月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G分行对M银行和H公司发行的购物卡内无户名的资金予以没收,是对M银行和H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判令H公司返还1900元,正使人民银行G分行的处罚落到实处。
购物卡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少数金融单位为争取客户,违规参与制作发售代币购物券(卡);一些商业单位为招揽生意,利用代币购物券(卡)搞不正当商业竞争;还有些单位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作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拉关系或变相发放福利的手段。这种“准货币”的危害在于:1、扰乱金融秩序。代币购物券(卡)作为支付手段,成为货币替代物,使得通过商品销售回笼的现金减少,变相增加了市场货币流通量,增加了宏观调控的难度。2、造成偷税、漏税,使国家税收流失。各种代币购物券(卡),实际是持有者的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却逃避了个人收入所得税;有关企事业单位将这部分消费计入成本,由此扩大成本、减少利润,又得以逃避相关纳税。3、变相“洗钱”,滋生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有些单位、部门,或者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或者截流创收私设小金库。这些非法收入在公开账目上无法支出,采用代币购物券(卡)变相分配。其甚者,以之送关系户、拉关系,为行贿、受贿另开方便之门。4、鼓励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少数金融单位迎合某些客户的不正常需求,通过制售发放代币购物卡这种不正当手段拉客户,而不去开展金融创新、改善服务,从而走向邪路。一些商业单位作为指定消费网点垄断市场、垄断消费者,本身处于竞争有利位置,客观上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他们通过不找零、不参加降价活动等名目变相涨价,甚至借机涨价、倾销存货、牟取暴利。
作为法官,无论哪一种判决都是沉重的。三部委的规定对制止这类行为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作为部门规章,效力是有限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于这类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和打击。我国已经加入WTO,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迫在眉睫,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从管理层到经营者的法治意识都有一个提高的过程,我国的经济若要健康、稳定、发展,法律意识是必须迈过的一个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