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事头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华夏分公司返还预付款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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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上海百事头脑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公司)分别与上海金属交易所(下称金交所)、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下称交易市场)签订参建...
1992年11月,上海百事头脑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公司)分别与上海金属交易所(下称金交所)、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下称交易市场)签订参建上海浦东某住宅小区合同,约定百事公司先后把金交所和交易市场的参建费430万元汇付浙江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1994年,百事公司得知该建筑公司在浦东并无住宅房源可提供,便欲诉至法院讨回430万元。但由于百事公司无房产经营权,为了胜诉,于是在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华夏分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的参与下,百事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参建协议,“协议约定”:百事同意华夏在浦东某住宅小区内参建3000平方米住宅,建设费用按每平方米1400元由百事包干使用,总计建设费用420万元;百事确保于1993年6月将竣工验收合格的3000平方米新建住宅交付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向百事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至1992年12月付70%,结顶付20%,交房付10%;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徐汇区法院裁决。同时把签约时间前移至1992年11月18日。
1994年4月2日华夏公司持上述假协议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百事公司,称其与百事公司订立房屋参建协议后,给付购房订金100万元,预付款230.8万元。但百事公司既未交房,又未退款。要求判令百事公司返还预付款、定金、利息、违约金。1994年4月双方经徐汇区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百事公司应返还华夏公司预付款230.8万元,双倍返还华夏公司定金200万元,偿还华夏公司银行利息46.3万元,并偿付华夏公司违约金35万元,总计偿还512.4万元;于1994年6月底至同年10月底前,每月付给100万元,余款于同年底前付清。如愈期,则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金;二、案件受理费3.56万元由百事公司负担。三、双方别无其它争执。1994年4月15日徐汇区法院作出(94)徐经初字6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随后,华夏公司又以其所谓债仅债务转让协议,以百事公司债权人的名义,向建筑公司讨得330万元参建费,转人华夏账户。然而,这些款并没有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金交所和交易市场,华夏公司将其中280万元抵付了自己欠他人的债务。1996年,真正的债权人金交所和交易市场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百事公司返还420万元参建费。百事公司感到自己的债务责任并没有因假协议而转移,于是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徐汇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汇区人民法院(94)徐经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虽符合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但违背事实和法律,使本无诉讼关系的华夏公司与百事公司成为原、被告。遂于1997年7月函告徐汇区人民法院,建议对该案审查纠正。理由如下:
一、原审材料中,有华夏公司为证实其与百事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199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假《参建协议》。
经查查明,华夏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发照日期为1993年2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未经审查,用调解书确认双方于1992件11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没有依据。
二、华夏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两张进账单,以证实百事公司已收到其支付的预付款及定金330.82万元,纯属错误。
经查查明,1992年1月30日编号1557768凭证款项101.5万元系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因编译所收款后未交房,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以(95)长民初字第63号调解结案,由编译所于1995年4月底之前付清该款及利息。1992年10月15日编号2179864凭证款项229.32万元系上海金属交易所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上海金属交易所曾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5)沪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因上海金属交易所不服,现该案正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华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与诉讼标的有明显出入的情况下,认定华夏公司诉请成立,显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查纠正。
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再审查明:华夏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款凭证,确系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及上海金属交易所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现两单位己分别起诉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原告华夏公司诉称与原审被告百事公司订立参建协议后,给付预付款及定金,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5日以(1997)徐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调解书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4)徐经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华夏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56万元,由原审原告华夏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