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
合同》,
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乙方)在学院(甲方)的该划拨土地上全额出资修建A、B两座娱乐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设施工土地基建审批手续。楼建成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使用证,期满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A、B楼,使用权限定为A楼20年,B楼10年。乙方除将A楼建成后将7层无偿交付甲方使用外,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支助金40万元人民币,每年在原基础上递增,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总投资5%-1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某市规划局等部门为学院及施工单位颁发了建设A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间,某市建设委员会因该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向学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待办完建设手续并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因A楼的加层属违法建设,亦向学院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派员持有关资料接受处罚。学院以其是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其法定权利为由,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A楼工程停建至今。A楼现已封顶,B楼因未办到相关手续,尚未施工。某学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
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建房地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后,除将部分房屋产权无偿交付学院使用外,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40万元,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学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学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房地产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学院交付的支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故学院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应将该房屋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学院诉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罚款和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一节,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学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仅指A楼超建加层部分。学院以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为由,而对房地产全部工程停水、停电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房地产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学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1、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建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学院支付房地产公司违约金315万元;3、驳回学院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学院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应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至于房屋加层问题,有待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加之当事人对加层面积如何使用并无诉讼请求,故对加层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政府有关部门做出所建大楼擅自加层应停工接受处罚的决定,该项工程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学院应执行政府的决定,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学院将停工通知书在告知房地产公司后,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学院支付房地产公司315万元违约金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判决:1、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学院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联合建房协议》有效,双方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撤销原判第二项。
四、对本案的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这是本案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前题。
(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性质,从而最终决定了应该适用的法律。对该案是否属联建合同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虽非典型联建合同,但仍不失联建合同的性质。所谓联建合同,一般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对价关系是符合这一基本特征的。依照合同约定,由学院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是取得A楼7层的使用权,每年40万元人民币的支助金和房地产公司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产权。作为房地产公司,由其提供建房资金,并于房建成后,每年支付40万人民币支助金。作为对价的是取得A楼20年、B楼10年的房屋使用权。但是,该联建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如学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支付支助金,但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仅取得建成的部分房产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房子建成后,房地产公司虽不能转让房地产去营利,但却可以该房的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去营利,仍可以达到开发房地产的最终目的。综上,该案定为联建性质虽有诸多瑕疵,但就合同性质而言,仍以联建合同定性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案若以联建合同定性,显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悖,且与联建合同性质不符。理由为:1该合同是由学院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因无资金建房,而利用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一方,由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得房建成后,房地产公司除将部分房屋直接交付学院外,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院所有,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40万元。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及建成的房屋产权均未改变,而改变的仅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2联建是一种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特殊形式,即联建一方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联合建房,并对建成房屋进行分配,而该合同均未体现出联建合同的特征。3、该合同约定,学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房产公司投资建房,房地产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学院交付的支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因该房尚未建成,亦未产生土地收益,所以,待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后,学院才应将收益部分上缴国家。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此类无名合同,虽冠以联建合同字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投资建房,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可以该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去营利。这种形式也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迅猛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房地产开发经营模式,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投资建房,有期限房屋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法律地位及其规范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着眼于我省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现实,本着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各类房地产纠纷的原则,对于我们审理房地产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案件的核心问题,因为它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决定了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能否最终实现,因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焦点。而该合同无论主体,还是内容,均不存在无效的情节。影响合同效力的唯一因素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按照我国房地产法的规定,既然行政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产是可以用作出租经营,是可以用作营利的,而所建大楼是学院的基建项目,使用的是行政划拨土地。那么,学院是用自有资金完成基建,还是用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完成基建,学院是自己将其用作出租经营,还是由房地产公司去出租经营,均不影响行为性质。唯一有意义的是,要将出租收入中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
对于土地收益部分,由谁上缴国家,怎样上缴国家,原合同虽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是可以确定主体的。况且,对于这个问题的审查和认定,不是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而只能是土地行政监督,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既然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出租经营,和行政划拨土地上所建成房产用于出租经营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三)案件的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精神,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首先,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只是合同约定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在学院和房地产公司之间产生效力。由于基建项目单位是学院,因而对外只有学院才是城建委的管理对象,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加层,对城建委而言,视为学院违法建设。因此,城建委处罚的对象是学院。
其次,负有停工义务的是学院,在城建委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由于施工依照合同已交由房地产公司组织和管理。因此,学院有义务,依照合同也有权利通知房地产公司停工,在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停水、停电也并无不妥。
第三,停工是行政处罚的结果,还是停水、停电引起的后果,在违法建设,停工处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的是前者。
第四,违法加层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属违法建设,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属违约行为,因此,因加层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据此,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