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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绍玲等五人诉吴瑞宁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  被告:吴瑞宁  第三人:龚学森  第三人:李善金  案由:  李秀松与罗绍玲于...
  原告:罗绍玲、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

  被告:吴瑞宁

  第三人:龚学森

  第三人:李善金

  案由:

  李秀松与罗绍玲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4个子女。70年代,李秀松与罗绍玲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李秀松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瑞宁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绍玲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瑞宁入住103号房屋,李秀松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秀松、罗绍玲、吴瑞宁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秀松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秀松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秀松、吴瑞宁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瑞宁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春风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善金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瑞宁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瑞宁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吴瑞宁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学森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秀松与罗绍玲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秀松未与罗绍玲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瑞宁结婚,是重婚行为,李秀松与吴瑞宁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原告罗绍玲明知李秀松与吴瑞宁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结婚后,获知李与罗绍玲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秀松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秀松、罗绍玲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春风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秀松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秀松与罗绍玲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继承。被告吴瑞宁不是李秀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秀松与吴瑞宁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秀松,罗绍玲亦有责任,且吴瑞宁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考虑其生活出路,罗绍玲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瑞宁一定照顾。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瑞宁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瑞宁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绍玲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学森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善金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分析:

  本案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李秀松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因为:一、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所述,李秀松在未与罗绍玲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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