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2月,甲、乙两公司达成协议,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根据双方的房屋分配协议,甲分得3号楼2、3单元、4号楼3、4单元房...
案情:
1996年2月,甲、乙两公司达成协议,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根据双方的房屋分配协议,甲分得3号楼2、3单元、4号楼3、4单元房屋。2000年底,乙擅自占用了甲的3-2-601室、3-2-602室、4-4-302室、4-4-502室四套房屋,经多次交涉无果甲诉至法院。2001年10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乙将该四套房屋10日内腾空,恢复原状后交付甲,判决书早已生效,乙并未将该四套房屋交付甲。后乙擅自将该四套房屋中的3-2-601室、4-4-502室私自销售,获得售房款393396元。2003年8月22日,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乙返还销售该两套房屋的售房款。
分歧:对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甲第一次起诉的标的物是房屋,第二次起诉的标的物是售房款,第二次起诉不是重复
诉讼。案件的处理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乙向甲返还销售该两套房屋的住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重复诉讼,案件诉争的两套房屋的权属已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根据该规定,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虽然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私自销售,原告仍可申请执行被告私自销售上述两套房屋所得的价款。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应当驳回甲的起诉。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甲所诉请的标的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拘束,甲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甲再次起诉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但关于本案重复诉讼处理的法律依据却值得商榷:作者遍寻民诉法,只有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重复诉讼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该条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甲并非认为原判决是错误的,甲不愿意对原判决提起申诉。其他相关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仅以这些法条的字面理解,似乎难以确定本案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因此亦有人认为这是民诉法的缺陷,应当予以完善。
作者认为,一事不二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重复诉讼的案件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适用本条规定裁定驳回甲的起诉,但仍觉得案件的处理不尽如人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已有十多年之久,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广大民事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对《民法典》的呼唤愈加迫切,在《民法典》未出台之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完善仍然是较好的补救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