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当事人骆某、刘某属夫妻关系,在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于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11月10日将位于罗湖区某大厦E8楼的房屋私自出租给承租人张某,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900,实际收取房租34800元;1999年2月至11月份,当事人骆某又将以上房屋租给承租人汤某,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200元,实际收取租金19800元。上述合计收取租金54600元,有当事人私下签订的房屋租约及收条为证。
分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罗湖区行政执法检查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但提出申辩意见如下: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是因其对有关规定认识不明所致。二、经责令其改正已认错且将出租的房屋收回,为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复核,罗湖区行政执法检查局认为:当事人从事房屋出租行为,应当熟悉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固不了解有关规定以致违法,其后果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至于当事人事后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在处罚时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综上,当事人无证出租房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4600元;
2、罚款人民币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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