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普通案例

幼儿教师:怀了孩子丢了工作

案情回放 2002年11月底,上海市长宁区某幼儿园老师居某与徐某向所在幼儿园提出,按合同规定享受孕妇有关福利,没想到园方竞提出要与...
案情回放

2002年11月底,上海市长宁区某幼儿园老师居某与徐某向所在幼儿园提出,按合同规定享受孕妇有关福利,没想到园方竞提出要与她们解除合同。1个月后,园方在园内张贴了开除这两名怀孕教师的公告,并把开除通知送到她们手上。两人不服园方这一决定,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屡屡遭拒。无奈之下,只好于2003年4月起诉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

法理分析

我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劳动法》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用人单位在员工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显然违反了有关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专家拍案

董保华(曾参与我国现行《劳动洁》起草、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五类三种情况”,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国家机关、社团、事业单位五类,而后三类只包括其中的工勤人员、企业化管理的或签订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民办非企业组织不在“五类”之列,故严格讲,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但从立法精神看,我国确定《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原则与“他雇”原则是一致的,“民非”应属《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受理“民非”员工的仲裁申请,不能以《劳动法》未明确“民非”为调整对象而拒绝受理。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裁判。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