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傅某原系一上海外资软件公司的首席设计师,自1998年4月进公司。2001年11月1日突然接到公司通知:公司将搬至北京,员工愿随搬迁的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不愿搬迁的,公司将自11月底解除合同。傅某不愿随公司搬迁,于是公司于2001年12月初为傅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补偿问题公司却拖延不决。傅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搬迁至另一城市员工不随迁,公司据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是按傅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据此,仲裁庭作出了公司应支付傅某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
[评析]
本案仲裁裁决是准确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些重大情势变化有时在所难免,比如本案中公司从上海搬至北京即较典型,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解除,对双方均不合理,于是现行劳动法有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本案仲裁庭正是基于此条规定认为公司解约并无不当。但在此情况下公司解约客观上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于是现行劳动法还有一条: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是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傅某在公司工作了三年零八个月,按该条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给傅某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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