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李某,女,28岁,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诉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1993 年8月5日,李某从报纸上看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招聘广一告,次日应聘,被录用担任文秘工作,约定月薪400元。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元月 15日,李某休产假。在此期间,该公司停发了李某产假期间的工资,亦拒付其医疗费,并辞退了李某。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补发产假期间工资1800元,报销医疗费365元,并按25%赔偿其损失,恢复其工作。
调查过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5周岁时结婚,26周岁生育,属于晚婚晚育。而被诉人辩称,申诉人被公司招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工,不能享受公司有关福利待遇。并查明申诉人反映问题属实。
分析意见
仲裁庭依法认定:中诉人被被诉人招聘,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然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人有意拖延不与申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应予纠正,并承担全部责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诉人停发了申诉人产假期的工资,拒付医疗费,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应予纠正。
调查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某省计划生育条例》,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之规定,依法裁决:1.撤消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恢复申诉,人工作,并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不得少于申诉人哺乳期限;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产假期间的工资18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产假期间的医疗费36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赔偿91.25元。
经验教训
1.不论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与否,既便是临时工,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就受法律的保护,应享受合法的权益。
2.职工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目前,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人身和经济损失,为此,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本案以此为据仲裁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某省《计划生育条例》对晚婚晚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生育女职工增加了45天的产假。李某所休的产假符合上述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卜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该实业有限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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