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5年8月10日,某商场职工黄某、张某,认为商场发给职工的夜餐补助费存在着明显不公平,而拒绝领取,并提出了批评意见。商场经理知道后,认为黄、张二人有意与他对抗,说拒领夜餐补助是不服从领导的表现,于8月15日晚8点30分商场停止营业后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上对黄某、张某进行了严厉批评,语言十分粗野。8月16日上午,商场一位负责人以经理名义找黄某、张某谈话,因对发夜餐补助看法不一又发生争吵,当日下午该商场便下达了辞退黄某、张某的书面决定。黄某、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该商场经理确有管理不善,工作方法简单,作风不民主以及不能正确对待职工的批评意见等情况,在对职工发放夜餐费补助问题上确有不合理之处。经调解,商场撤销了辞退黄某、张某的决定。
评析:这是一起企业领导打击报复,非法辞退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它虽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得到了圆满解决,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但这一案件给人们留下了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
其一,职工抵制领导不合理的夜餐补助并向领导提出批评意见是正当的,是职工的民主权利,决不能视为不服从领导。《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一规定中的其他形式可以包括抵制用人单位领导作出的不合理的规定和提出批评意见。本案中,黄某、张某以拒领不合理的夜餐补助和向该商场领导提出批评,完全符合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施民主监督的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二,职工与领导之间因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与违纪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必须严格加以区别,违纪行为是职工有意违反企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损害企业利益、损害社会利益,甚至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对此,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列举了七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黄某、张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企业的任何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没有损害企业或社会利益,即使其抵制领取夜餐补助,提出批评意见有不当之处,也只是方式方法问题,不能和违纪相混淆。
其三,用单位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和劳动管理过程中的许多自主权利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自主权利不是自由权利,特别是对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而且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感情用事,不能草率盲目。本案中,该商场领导人对黄某、张某的处理,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按法定程序办事,而是以手中的权利压服职工,因此,败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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