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了十几年官司,就为讨个公道。正义虽然来得迟,但总算没有缺席!”近日,在拿到法院裁定书的那一刻,孔某感慨万分。
2022年年初,年过七旬的孔某走进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一边递上一摞厚厚的执行监督申请材料,一边说:“检察官,麻烦您看看,为这案子我跑了十多年了,我就不信找不到一个说理的地方……”
受理孔某的监督申请后,临夏州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立即开启审查工作。
开荒扩地谋发展
承包土地引纠纷
时间回溯到39年前。
1984年年底,为响应当地政府关于连片开挖滩涂地、发展养殖业的号召,临夏州甲县甲村村民孔某组织人力物力在某岛开挖滩涂地,栽树、压坝、筑围堰,历经10年,鱼池初步建成,围堰基本筑起。1994年,经县政府批复,孔某与甲村村委会签订了《围滩造地合同》,约定承包某岛660亩滩涂地用于建设鲤鱼养殖场,由甲村村委会负责收取土地承包费。
因养殖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1995年3月,甲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某岛808亩滩涂地(其中包括孔某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围滩造地合同》所涉土地)承包给鲤鱼养殖场,双方签订《国有滩涂地使用权有偿承包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土地管理局收缴,但直至1998年合同被终止,承包费一直由甲村村委会收缴。
养殖场经营期间,由于行政部门之间前期沟通不够,养殖场所承包的土地中,有383亩存在甲村村民持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相邻的乙村持有县林业局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情形,乙村村民因383亩地的权属问题多次与养殖场发生冲突纠纷,孔某还被乙村村民打伤。1998年,县土地管理局将孔某此前分别与甲村村委会和该局签订的《围滩造地合同》《国有滩涂地使用权有偿承包协议书》两份批复全部撤销,并将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383亩土地收回。
1998年6月2日,鲤鱼养殖场更名为水产品公司。同年6月10日,在县国土资源局(原土地管理局职能并入该局)的要求下,水产品公司重新申请办理了承包425亩土地的相关手续,并与县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孔某于1994年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围滩造地合同》随之终止。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直履行至今。
想着多年的纠纷终于有了定论,鲤鱼养殖场的经营总算可以步入正轨,孔某松了口气。不承想,更大的麻烦接踵而至——由于水产品公司不再向甲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甲村村民以水产品公司违反了《围滩造地合同》约定、拖欠土地承包费为由,对水产品公司的财产和鱼塘进行破坏,并要求恢复履行原合同。为此,县政府专门组建工作组处理此事,司法机关也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刑事处罚,依法保护了水产品公司的土地承包权。
诉至法院求补偿
赢了官司难执行
与村民发生的多次冲突让孔某的水产品公司损失不小,其人身权也受到了侵害。尽管土地承包权保住了,但孔某认为,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与其签订《国有滩涂地使用权有偿承包协议书》,后违约收回其承包的383亩土地,之后又要求与水产品公司就其余425亩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终止了其最先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围滩造地合同》,行政机关的这一系列“操作”是导致村民多次破坏生产经营、造成水产品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
2008年2月26日,水产品公司将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至临夏州中级法院,要求该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69万余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32万元。2010年6月24日,临夏州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甲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水产品公司投资补偿款40万余元,驳回水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水产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甘肃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判决由甲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水产品公司投资补偿款67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水产品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临夏州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虽然后来法院分两次将67万余元补偿款全部执行到位,但是补偿款并不是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的。为此,孔某以当面提交、邮寄挂号信等形式向法院提出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形成的利息的请求。
2021年10月18日,临夏州中级法院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院生效判决未判定迟延履行利息,水产品公司关于被执行人甲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应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以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水产品公司。
万般无奈之下,水产品公司向临夏州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法院采纳检察建议
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到位
“官司从2008年打到2021年,该挽回的损失未完全得到补偿,最终得到的答复却是申请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样的结果,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民事诉讼法对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是有明确的规定吗?为什么到我这儿就不奏效了呢?”指着看了无数遍的法律条文,孔某的不满和愤懑溢于言表。
了解到水产品公司已历时十余年持续申诉,且监督申请人孔某年事已高、情绪激愤的实际情况,临夏州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立即开展审查工作。
通过调阅法院执行卷宗、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与法院执行法官沟通等一系列举措,检察机关了解到,该执行案件的部分执行款项已经执行到位,但全案仍处于未执行完结状态。2013年5月26日第二笔案款执行到位后,其余应执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执行,该案的执行程序也就此中断。水产品公司为此持续向临夏州中级法院信访申诉,均无回复。直至2019年3月,临夏州中级法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这期间该法院在执行中断、后又启动执行程序时均无任何书面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申请有无法律依据。”承办检察官介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告知事项而非判决事项。该告知事项既是对支付义务人的风险提示,也是对金钱受让方的权利告知。本案判决中未写明该告知事项,属于法律文书存在瑕疵。”承办检察官说。
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本案中,甲县自然资源局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产品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书中未写明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告知事项,属于法律文书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告知事项而非判决事项,执行法院以裁判文书存在瑕疵来认定生效判决书未判决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
承办检察官还发现,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从执行申请人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到2019年3月法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其间执行法院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本案执行程序一直处于未执行完结状态,法院将水产品公司的执行请求作为申诉请求办理,程序不当,且本案前期执行过程未向甲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执行通知书,未依法告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责任,执行程序亦不符合规定。
2022年3月28日,临夏州检察院向临夏州中级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同年8月30日,法院作出裁定,水产品公司执行案处于未执行完结状态,水产品公司也未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请求,检察机关关于甲县自然资源局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建议成立,应予采纳,临夏州中级法院继续执行水产品公司的执行申请。
今年4月23日,临夏州中级法院将43万余元迟延履行利息发放至水产品公司的收款账户,并书面告知本案已执行完毕并结案。(南茂林 郝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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