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谢某系广告制作人,被告张某系某花草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被告张某委托原告谢某为其售卖的花草茶制作2张广告,谢某制作后即用在被告的花草茶柜台,作广告宣传使用。2018年,原告谢某成为被告张某公司的花草茶加盟商,成为加盟商后,谢某又自己制作了3张广告,用于花草茶的广告宣传。之后,原告谢某发现,上述5幅广告,均被张某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且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被告张某。
另外,被告张某还将上述5幅美术作品,免费排他性授权给张某的所在花草茶公司使用,而该花草茶公司又以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美术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多个商家、个人提起多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故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撤销上述5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5幅作品,原告均提供其创作过程的原稿及原告创作时使用的电脑的原始载体,并对创作背景、经过进行了阐述。而被告张某明确表明自己并不会广告设计,虽称上述5幅作品委托其他人创作,但并未提供具体委托他人相应证据,且称电脑损坏,无法提供电子稿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5幅美术作品亦均是被告通过第三人从原告处获取,其中2幅作品虽由被告委托原告创作,为委托作品,但委托人和受托人对著作权权属未作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原告,故原告是该5幅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而被告张某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幅作品登记在其名下,并以其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将案涉5幅作品的著作权排他许可其花草茶公司使用,并授权花草茶公司可以公司的名义维权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谢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案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著作权登记制度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通常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但著作权登记以申请人自愿为前提,其既不创设著作权亦不处分著作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作品登记证书只是作为作品权利主张的初步证据,加固了登记著作权人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但是当此种联系存在足以推翻的事实时,应按客观事实情况,认定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著作权人,并判定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达到对实际权利人知产产权的切实保护。而实际权利人也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著作权登记机关申请撤销错误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依据事实对作品进行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