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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6575号“施崋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3746575号“施華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奕国(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后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婚纱摄影、婚纱录影、摄影”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权有效期内;2019年由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一、基本案情

  第3746575号“施華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奕国(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后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婚纱摄影、婚纱录影、摄影”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权有效期内;2019年由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理由及新证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水晶珠宝供应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对此,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案情解析

  1.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在商评字【2010】第3094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增加了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其商标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理条款的例外,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受理本案。

  2.《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施华洛”等品牌商品有数十家国内知名报刊、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且引证商标在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中亦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多件无效宣告裁定中亦有此认定。故本案认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原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本案中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1.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评审案件中的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行政行为既判力的体现,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应受到该原则的限制,上述条款的适用主要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在行政裁决中,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则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新事实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两点:再次申请中提交的个案证据不同于前案证据;新提交的证据直接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条款的适用,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证据上的差异构成“不同事实”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的核心问题。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增加了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及原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其商标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对案件实体性结论的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出了新的理由,故本案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的法律原则,对此评审实践中既应注意适用该原则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又应合理把握适用尺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在个案中的实体权利得到保护。

  2、关于超五年适用复制、模仿、翻译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条款中恶意的判定。为平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我国《商标法》对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提起的期间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自商标获准注册五年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上述情形亦有例外规定,即对恶意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超五年适用该条款,核心为对于恶意的认定。该种恶意应是具有以此注册商标攀附他人较高声誉商标、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等明显恶意意图。具体到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考虑了原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从而对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行为作出认定。适用该条款是对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加大保护力度的体现,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严格规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当事人权益等具有积极作用。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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