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布图设计独创性审理规则
我国于2001发布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采用专门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制度主要包括登记、撤销和侵权程序。目前,撤销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独创性审理更是其中的重点和难点。
《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尽管《条例》规定的“独创性”一词来源于著作权法,著作权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和方法已经成熟,但是由于布图设计与著作权作品相比具有工业属性,因此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判断与著作权的独创性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简单套用。
简单来说,一方面,布图设计专有权与著作权同样要求独立创作完成,但对于与已有设计(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另一方面,布图设计专有权要求不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著作权要求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布图设计专有权对技术贡献的要求要高于著作权对创作劳动的要求。当然,与专利权相比,布图设计对技术贡献“创作高度”的要求则明显低于专利权对创造性高度的要求。
因此,如何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又如何判断布图设计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否为公认的常规设计,二者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仍需不断深入理解和讨论,并融入具体案件的审理实践,以期给出更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结论。
该案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案,涉案布图设计名称为“图像传感器CS3825C”(登记号:BS.175539928)。在该案撤销程序中,撤销意见提出人主张的撤销理由主要涉及条例第四条有关独创性,另外也涉及第二条有关保护客体和第十七条有关申请登记期限。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撤销意见提出人与专有权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独创性的审理范围和独创性的具体判断。
关于独创性的审理范围
关于独创性的审理范围,专有权人主张本布图设计具有三个独创性部分。撤销意见提出人不认可专有权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三,认为该部分为专有权人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诉讼程序和专有权撤销程序中增加的独创性部分,不能被接受。
《条例》保护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其可以是一个独立功能模块的布局,也可以是由多个常规设计模块构成的整体布局。在侵权诉讼中,专有权人通常以其布图设计的一个或多个独创性部分为基础主张权利。在撤销程序中,撤销意见提出人通常以一个或多个独创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作为撤销理由。
在现行布图设计保护制度中,由于在申请登记阶段并未明确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的范围,因此专有权人在专有权撤销或侵权程序中,才会明确其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此时审查或审判机关对其主张通常应予接受,独创性判断即以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为判断范围。
但是,为了兼顾专有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技术发展的普遍规律和布图设计创作者或集成电路制造者的普遍认知,专有权人所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应该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反复变化的。如果专有权人在各个程序中主张的独创性部分明显反复变化,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则其主张不应被接受。
具体到该案,在本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申请登记阶段,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布图设计的特点在于包括独创性部分一和二。在涉及本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程序中,专有权人主张本布图设计还包括独创性部分三。随后,在本撤销案件中,专有权人未主张增加新的独创性部分。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本布图设计申请登记专有权后,专有权人对本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的主张自前述侵权程序起未发生变化。因此,该案涉及独创性的审理范围应当包括专有权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一、二和三。
关于独创性的具体判断
关于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撤销意见提出人主张本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一、二、三均不具有独创性。
根据《条例》对独创性的规定可知,独创性判断包括两个核心原则:第一,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可以称为“独立创作原则”;第二,在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可以称之为“非常规设计原则”。
通常来说,在判断是否“独立创作”时包括两个重要条件,一是创作者是否接触对比布图设计或存在接触对比布图设计的可能性,二是本布图设计与对比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均满足,即创作者存在接触对比布图设计的可能性,且二者布图设计相同,则认为本布图设计不是独立创作,不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上述两个条件中有一个不满足,则认为本布图设计相对于对比布图设计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
在判断是否存在接触可能性时,如果对比布图设计在本布图设计的申请日或首次商业利用日之前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例如存在于已销售的芯片中,或是已登记公告可查询的布图设计,或公布在某个互联网页中,属于现有布图设计,则可以认定创作者存在接触该布图设计的可能性。
在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对于二者完全相同的情况,通常不存在判断争议;但是,对于二者相比大部分相同,同时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形,则要考量其属于明显差别还是细微差别。此时,应当站位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根据其掌握的知识和具备的能力来判断该区别对布图设计是否带来实质影响,进而判断二者是否实质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对具体表达的独创性判断不应受到设计思想的影响。
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核心出发点在于判断是否作出智力劳动以及对智力劳动“高度”的综合考量。而判断一项布图设计是否作出智力劳动属于撤销程序审理实践的难点之一。有观点认为应采取“额头出汗”的标准,以投入劳动的多少判断是否作出贡献。也有观点认为应体现出智力劳动投入的多少,在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时才认为作出了贡献。从保护制度对鼓励技术创新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考虑,应该对布图设计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有一定要求,也就是说,不应仅要求创作者投入劳动,更应要求投入一定质量的智力劳动。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以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整体可以具有独创性。在专有权人主张其整体布局为“独创性部分”时,应以各功能模块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等所体现的整体布局的具体表达作为基础进行整体判断。
两个步聚确定独创性
在审理实践中,独创性具体判断的方法通常包括以下步骤:
首先为独立创作判断。通常来说,如果已构成“现有布图设计”,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创作者存在接触该现有布图设计的可能性。此时,在以“现有布图设计”作为对比布图设计时,仅需要考虑二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如果专有权人要求保护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与现有布图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则认为该独创性部分不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要求保护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与现有布图设计不同,则认为该独创性部分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
其次是非常规设计判断。如果独创性部分与现有布图设计不同,该独创性部分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则在其比对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二者的差别。如果上述差别对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而言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则该独创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如果上述差别不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则该独创性部分具有独创性。
该案中,合议组从本布图设计和证据示出的技术事实出发对独创性部分一、二和三分别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了判断并给出相应的判断结论,具体如下:
独创性部分一对应的布图设计证据14相比并不相同,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和制造领域,基于相同的设计原则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一对应的布图设计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因此独创性部分一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部分二对应的布图设计与证据14公开的布图设计相同,且本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存在接触该布图设计的可能性,独创性部分二不属于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独创性部分二不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部分三对应的布图设计与证据16-18公开的布图设计相比明显不同,因此证据16-18不足以证明独创性部分三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因此独创性部分三具有独创性。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第6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有权有效。
该案在独创性的审理范围、判断标准、判断方法中均给出清晰明确的结论,可以为社会公众和业内相关人士了解布图设计撤销程序有关独创性的审理思路提供借鉴。(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罗崇举 樊晓东 王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