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日,申请人谢XX与被申请人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资200,000元;
2、被申请人承诺,自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股东之日起(以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变更登记时间为准)24个月内完成挂牌上市,实现股权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
3、如果被申请人在24个月内未完成承诺,则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原价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否则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申请人的投资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
2016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并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托管登记。
此后,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在24个月内完成公司挂牌上市,实现股权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200,0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1、股东能否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股东能否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被申请人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谢XX支付违约金96,46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8日),自2022年9月9日开始,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持续计算至被申请人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日止;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署《投资协议书》,并于2016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此后,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其承诺在24个月内完成公司挂牌上市,实现股权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收购其股份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由于本案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二、关于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申请人在24个月内未完成挂牌上市,实现股权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则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原价回购股份。
上述股份回购条款,实践中俗称“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于因“对赌协议”引发的投资争议,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投资的原则,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申请人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即被申请人)之间的“对赌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预设了目标,即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受让股份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挂牌上市,实现股权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可交易,否则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原价回购股份。
上述“对赌条款”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缔约过程中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是双方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并起到了激励融资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进行资本运作的作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公司法在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又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即公司法第142条所规定的:(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这六种例外情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份回购条款的可履行性
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上述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已完成减资程序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亦当庭表示其从未减少过注册资本;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仲裁庭举证证明本案尚存在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5种可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相当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申请人的这一仲裁请求显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不具有可履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其所持股份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故仲裁庭对此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投资协议书》中还约定,如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让股份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完成挂牌上市的承诺,则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原价回购股份,否则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基数为申请人的投资款总额。
前面仲裁庭已经阐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回购其所持股份因被申请人未完成减资程序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但究其原因,系因被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怠于履行公司减资程序所致。为此,对于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以投资款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仲裁庭认为这一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2%,没有超过LPR的4倍,属于合理范畴,故对此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应当从被申请人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18年9月3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责任的截止日期,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因此,被申请人虽然不能对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是为了履行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对赌协议”,其有义务将此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为此,关于违约责任的截止日期,仲裁庭酌定为被申请人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日止。
综上所述,从2018年9月3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22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96,460元,计算过程如下:200,000×1%×12×1,467÷365=96,460。
实践中,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同时“对赌”等形式。其中,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由于我国公司法在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对赌协议”,往往因为不符合公司法第142条所规定的六种例外情形而不具有可履行性。
因此,本着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投资的原则,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若投资方采用“对赌”的形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优先考虑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相关协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投资方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