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主材合同,委托被申请人购买位于XXX的室内主材,合同金额171 215元,并于当日付清合同约定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即137 000元。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购买指定品牌及型号的主材,随着申请人室内装修的进行,后于8月25日经双方协定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主材合同,委托被申请人购买位于XXX的室内主材,合同金额171 215元,并于当日付清合同约定金额的80%作为预付款,即137 000元。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购买指定品牌及型号的主材,随着申请人室内装修的进行,后于8月25日经双方协定,将主材合同金额改为80 000元,并约定被申请人将扣除15 000元作为合同修改的违约金,剩余金额即42 000元退还给申请人。2021年8月25日起至10月,申请人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要求被申请人退还金额,但对方一直爱搭不理或者找借口拖延还款,直至2021年10月14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部分退款32 000元。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方拒不承认修改后的合同,也不同意终止合同,且态度蛮横恶劣,申请人报警无果。从2021年2月签合同至今已有一年时间,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申请人房屋的装修进度,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合同;2、被申请人偿还105 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5%支付利息2 079.72元(自2021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实际为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8月25日,双方协商修改主材合同,扣除申请人的15 000元违约金,主材合同金额为80 000元整。被申请人一直按照申请人要求,积极进行主材的采购,但被申请人完成主材采购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严重拖延工期为由,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全部款项。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实际已为申请人花费金额为75 553元,代购费为7 555.3元。故而,被申请人应退款金额为6 891.7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扣除15 000元违约金;
2、对双方最后达成的80 000元的协议,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履行?
3、是否应扣除被申请人主张的购买材料的费用?
4、是否应当扣除10%的代购费?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11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买材料款90 000元及利息(以90 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结语和建议】
1、对于合同的定性,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装修合同,但根据其内容,被申请人并不为申请人实施装修工程,而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购材料,并按照购买材料款的10%向被申请人支付代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于案件事实情况对案件纠纷予以定性。
2、关于履行合同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采购证据,但是仲裁庭需要结合采购的时间、证据等各方面来认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并且有效的履行情况。
3、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故应将之前已经承诺支付的违约金返还的问题。仲裁庭应当考虑该笔违约金是否已经是变更合同的组成内容,如果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更改之前的合同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申请人因更改合同,认可向被申请人支付15 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4、对于代购费,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仲裁庭在开罗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收取代购费,是以代购买到了产品为前提,既然并没有为代购任何产品,那么也不应当支付代购费。
5、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仲裁庭依据的本案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用途,为采购主材,申请人将该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期间,给付目的一直存在并且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但合同解除之日起被申请人失去了合法占有的依据,因此支持了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